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林聖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046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林聖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二、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沒入。

三、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聖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14日21時3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前人行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空氣槍1枝,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9至12頁)。

 ㈡證人即被移送人配偶 顏妤宸 於警訊時指述(本院卷第13至15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本院卷第19至25、31頁)。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獲經過照片5張(本院卷第27至31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係於上開查獲時間前,因遭不明人士至家中尋仇,遂購買空氣槍及塑膠子彈防身。嗣因與配偶發生口角,憤而持該空氣槍於上開時地對空發射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述明確(本院卷第10至11頁)。稽之附卷扣押誤照片(本院卷第31頁),該空氣槍外觀呈黑色,構造與真槍雷同,若非近距離觀看,一般民眾顯難辨其真偽,且被移送人公然示眾發射,亦係經民眾報案始由警方到場查獲,可見上開空氣槍確足使見聞之人誤信為真槍而心生恐懼,自有動盪人心及危害安全之虞甚明。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手段、上開違序所生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處罰。又扣案空氣槍,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頁),自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尚有對空發射上開空氣槍,因認其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法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時,依社維法第92條規定亦有準用。又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然此一規定須以該等放置、投擲或發射之物品具有殺傷力為必要,若尚未具殺傷力,則與該條構成要件不符。查被移送人雖持該空氣槍在上開時地對空發射,然扣案空氣槍及塑膠彈,經測試未貫穿監測板(鋁板)一情,有卷附測試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1頁),自應認其不具殺傷力。則該空氣槍既未具殺傷力,顯與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相關事證,自應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2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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