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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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毒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5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俊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之102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聲請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俊延因年輕識淺,初入社會,一時好奇失慮,誤蹈法網,情節堪可憫恕,經此教訓,決心痛改前非,絕不再犯。被告迄今已戒除毒癮,若重新驗尿,即可證明。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改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前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筆錄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11月13日22時40分採集其尿液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44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858ng/ml之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再本件檢驗機關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被告之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前已述及。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由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2部功能不同之儀器組成,氣相層析儀將混合物分離,在質譜儀之游離室中,樣品受電子照射,於是化合物即產生裂訊、游離,帶正電荷之碎片或離子,經電場加速、磁場轉彎,可得一質譜圖,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測出其分子量和結構,而以之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之發生,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可稽,且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實,故被告送驗尿液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㈡、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參照。查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既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且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濃度甚高,其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22時40分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如前述,則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以年輕識淺,初入社會,一時好奇失慮,誤蹈法網,經此教訓,決心痛改前非,絕不再犯,迄今已戒除毒癮云云,據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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