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1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將「公務電話紀錄表」改為「公務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害人 楊肅福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㈣被告甲○○並不否認有開立前揭帳戶,及該帳戶遭詐欺集團
利用以作為詐欺使用,致使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帳戶內之事實,然否認有將帳戶販賣他人,辯稱:伊有開立上開帳戶,惟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95年9月間幾號遺失,密碼有寫在一張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遺失後並沒有去掛失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8月28日曾變更系爭帳戶之密碼暨申請核發晶片金融卡,之後則無掛失之記錄乙節,有上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57號卷第82頁),然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時間係於其變更密碼暨領取晶片金融卡後之95年9月15日,再核之被告於95年9月18日尚至前述開戶郵局申請補發存摺,始經郵局人員察覺而報警乙節,亦有臺北縣三重市中山郵局郵局專員 侯書卉 於警詢中之證詞可稽(同前卷第10-11頁),顯見被告上揭帳戶於遭詐欺集團利用前後均並無遺失,被告抗辯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已遺失云云,實難採信。且依常情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帳戶存摺、印鑑章、密碼等分別收存,並妥善保管,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之甚稔,其焉有任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存摺同時隨身攜帶,致一併遭竊之理。甚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被告自亦知之甚詳,是倘所持有之上揭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遭竊時,必能認知該帳戶遭不法之徒惡用之可能性,應會於發覺立刻報警處理暨向銀行辦理掛失,以保障己身權利義務之相關舉措。然查,被告於上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失竊後,竟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無積極尋回該等遭竊物之具體行動,顯悖於常理。且衡情他人遭竊、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有可能因失主報案、掛失而無法使用或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之存摺或金融卡後即可隨時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應無選擇使用此種因拾獲或所竊取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可能。基上足徵被告兩人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應非詐欺集團以竊取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意願之意思所取得之使用,而係被告等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甚明。
㈤此外,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利用系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藉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使偵查機關無從循以追查上線詐欺集團,顯無悔悟之意,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之犯行係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輕其刑,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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