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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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嶸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嶸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無照(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騎乘機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12號被告李嶸謙(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嶸謙於民國108年9月16日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親友住處飲用洋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坪巷口,因不勝酒力,而自撞電線桿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6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嶸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嶸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