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富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04年
9月14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4年度埔刑簡字第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10、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富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富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富玉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且上訴人是殘障及低收入戶,日子不好過等情,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案發前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有其所提出之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原審卷第23頁),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吳慧珠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吳慧珠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吳慧珠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10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6頁正反面);告訴人 羅耀輝 於調解時未到,但已於電話中向本院書記官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復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7頁),足認被告已盡最大努力與告訴人等和解,已見其悔意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如惠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