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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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46號上訴人 劉啓成
劉啓惠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慧 被上訴人劉 文明 訴訟代理人 劉志雄
參加人 黃金枝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反訴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502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三之五五地號(面積117平方公尺)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均六分之一予上訴人劉啓成,暨應有部分均六分之一予上訴人劉啓惠;暨將坐落同段二○三之四一地號(面積366平方公尺)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上訴人劉啓成,暨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上訴人劉啓惠。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23之59、之69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劉○豪、劉○麗、劉○雲、劉○勤、劉○君、劉○玲(下稱劉○豪等6人)共有為由,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訴訟中以劉○豪等6人並非共有人,撤回對 渠等 之訴訟,且劉○豪等6人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原審卷第98頁筆錄、第219頁送達證書);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聲明,依鬮書請求上訴人2人應各移轉系爭423之59、之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四分之一(總計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伊,且仍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原審卷第88、89頁),又其請求裁判分割部分,經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是本件訴訟與劉○豪等6人全然無涉,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提起反訴(見原審卷第148頁),被上訴人於反訴繫屬中,於103年8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移轉予其妻黃金枝(見原審卷第167頁土地登記謄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上訴人本於上開訴訟法上當事人 恆定 之規定,未另行對黃金枝起訴,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其曾起訴,旋又撤回,經黃金枝同意,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第231頁參照)。又黃金枝於104年1月12日聲明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原審卷第259頁背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於本訴部分起訴主張:緣系爭423之59、423之69地號土地,
向來為伊與大哥劉 文通 (即上訴人之父)、二哥劉 文喜 等三兄弟共同佃耕,嗣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渠等乃將上開共有土地借名於 劉文通 名下、即以劉文通名義承領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經兄弟3人於53年1月5日書立鬮書,由訴外人蘇○添為立會人,母親 陳菊花 及妻舅 陳錫柜 為見證人,於鬮書第一條明載「現有四二三番之七一(係四二三番之五九之誤寫)、六九水田分為四份,文通分得四分一,文喜分得四分之一,文明因具備結婚條件之資本分得四分之二。」而劉文通於102年5月去世之前,兄弟和睦,因此始終未為分割,劉文通去世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2人即應繼受被上訴人與劉文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竟拒絕承認該二筆土地為共有,經被上訴人以原審103年3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系爭鬮書、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且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相同,是 伊得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出名者將以自己名義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借名者,且借名者之請求權既於借名契約終止時始得行使,本件自無時效消滅情形,爰訴請上訴人各移轉系爭423之59地號、之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四分之一(合計各2分之1)予被上訴人,並依鬮書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請求裁判分割部分敗訴駁回已確定)。
㈡就上訴人提起反訴,抗辯略以:伊與劉文通就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203之55地號、203之41地號土地沒有借名契約,上開土地係母親陳菊花所有,依鬮書需等陳菊花過世後才分配(203之4地號為鬮書第4條「中城水田」,203之41地號土地為鬮書第3條「中城房屋」之基地,203之55地號則未載於鬮書),但後來劉啓成偷領陳菊花存摺13萬元,陳菊花要劉文通負責,卻遭劉文通斥責,故陳菊花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扶養陳菊花,陳菊花將上開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伊不識字,83年11月15日劉文通將共有財產契約書寫好給伊,伊基於兄弟情分而蓋章,不知道寫成共有財產契約書,伊的意思是如果母親要拿出來分配就照母親的意思,如果母親沒出面,伊的部分就以私人名義給劉文通,但時效已消滅,又系爭203之55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經相鄰土地所有人含劉文通同意鋪成,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在同段203之37地號土地共同種植作物,需對外載運農作物通行該唯一道路,上訴人無須行經該道路,根本沒有理由爭取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二、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陳述略以:伊婆婆有說伊出錢的伊就有一份,系爭203之55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同段203之37地號土地對外唯一道路,上訴人沒有理由爭取。當初劉文通拿共有財產契約書來蓋章,被上訴人就說要趕快要去登記,上訴人不應拖到現在才請求履行等語。
三、上訴人部分:㈠就本訴抗辯略以:系爭鬮書年代久遠,簽名均為同一人筆跡
,上訴人從未見過,否認真正,且鬮書所載土地標的未甚確定,因標的不確定而無效。縱認鬮書有效,鬮書第1條係記載423之71地號而非423之59地號,鬮書訂立時上開土地並非不能移轉為共有,何況89年1月26日也修正刪除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及土地法第30條規定,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於法律上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因此被上訴人之本訴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另提起反訴主張略以:倘認系爭鬮書真正,則兩造現住「中
城房屋」之基地(即203之41地號土地),及兩造共同耕種之「中城水田」(即203之4、203之55地號土地),依鬮書第3條、第4條亦為劉文通與被上訴人兄弟3人共有,雖陳菊花於80年6月28日贈與被上訴人,惟劉文通於83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共有財產契約書約明「雙方因共有下列祖產…暫以 劉文明 名義登記,俟將來法令變更再登記為兩人所有」,伊自得以反訴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鬮書、共有財產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系爭423之59、423之69地號土地部分)㈠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
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被上訴人提出之鬮書原本,紙質陳舊泛黃,此經原審勘驗屬實,上訴人就該紙鬮書陳舊泛黃乙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0頁),核與該紙鬮書立書年代為53年1月3日(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應無不符;又系爭鬮書上簽名筆跡形式上縱為同一人所為,惟於50年代,農村人民對於文書應否親筆簽名,原非講究,而綜觀系爭鬮書內容,乃就劉文通、 劉文喜 暨被上訴人等3人為同胞手足,因兄弟分爨而立書載明各人分得財產,以合約逐一列明各人所得,其中前言詳載「同胞手足、原係同居一戶,俗云樹大本應分枝」之立書緣由,各條詳載「大圳南面之水田、圳岸果子園、電車路下現有香蕉園及桂竹園」、「坑頭現有房屋、中城現有房屋」、「坑頭現有房屋內中一切器具、中城房屋內中之器具」等相關財產及物件內容(第1至4條、第6條),並敘及「文明因具備結婚條件之資本…」(第1條),第5條則就稅金、田賦、地價、水租等事項,區別不同標的,詳載分擔比例暨不繳納之效果,此外尚言及既有債務之清償(第7條)、現有畜牛乙隻(第8條),言明如有未分發之零星物件「應依照義理兄弟和睦相商解決」(第9條)等情,審酌鬮書所載甚為瑣細,涉及被上訴人等3兄弟50餘年以前之財產細節,非能輕易臨訟虛捏。又台灣農村確有由父母兄長負擔結婚費用情形,是以系爭鬮書內容第1條約定:「文明因具備結婚條件之資本…」等語,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志雄所述:53年我父親當時沒有結婚,四分之一是給我父親娶老婆之用,大哥二個不用負擔我父親的結婚費用等情(本院卷第63頁),亦與常情無違;況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鬮書後,經上訴人援引後述第3、4條約定提起反訴(詳後述),其據以主張權利之系爭鬮書第1條,復經兩造爭執有無誤載地號情形(詳後述),可見鬮書內容形式上觀之並非全然有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偽造上開內容並提出之動機;本院審酌系爭鬮書全部內容,依經驗法則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鬮書為真正,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抗辯系爭鬮書關於諸多土地標的面積均未確定,其標的內容無法確定,而屬無效云云,惟系爭鬮書所記載之「四二三番水田、中城水田、大圳南面水田」等土地,尚非無從核實比對確認現今土地,自無所謂標的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鬮書第1條「423之71地號」為「423之59
地號」之誤載,亦即鬮書第1條係就423之59、423之69地號土地為約定,鬮書第2條之大圳南面水田,始係就「423之71地號」等語。經查系爭423之59、之69、之71地號土地均係由放領而來,當時承領名義人悉為劉文通(見原審卷第7至9頁土地異動索引、第17至19頁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117頁舊式土地登記謄本),另系爭423之59地號土地於42年9月10日以放領為原因登記為劉文通所有,系爭423之69地號土地、423之71地號土地同為57年4月24日以放領為原因登記為劉文通所有,衡酌系爭423之71地號舊式土地謄本載明「民國47年度放領公地經於民國56年12月31日繳清承領地價取得所有權」等情(見原審卷117頁舊式土地登記謄本),可見被上訴人所稱423之69地號土地亦在劉文通完成承領前已公告放領,堪以採信。而上開土地原係被上訴人兄弟3人即劉文通、劉文明、劉文喜共同耕作,放領時以劉文通名義承領,其後仍共同耕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22頁背面),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423之59、之69地號土地廣大面積,原審勘驗現場時,兩造於系爭423之59、之69地號土地分別種植農作物,其中原審卷第81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及A2部分(面積888平方公尺、1430平方公尺),以黑色網室種植山蘇及部分檳榔,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B1及B2部分(面積2481平方公尺、1304平方公尺)則種植檳榔,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有勘驗筆錄、上開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77至81頁),可見兩造確將系爭423之59、之6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並予分耕各自種植作物,劉文通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占有使用亦未見有何異議,加以系爭423之59、之69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729平方公尺、2734平方公尺,以系爭鬮書就面積約五厘(約五百平方公尺)之其他土地尚為約定,當不致就423之59地號土地隻字未提,應係有所遺漏或誤載,堪可認定。另依被上訴人提出比例尺3000分之1地籍圖(原審卷第135至137頁),顯示同段423之71地號土地與423之69地號土地距離遙遠,而系爭鬮書第2條記載「南面水田五厘歸依文喜所得」,其面積與系爭423之71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所載「伍厘叁毛糸」(現今面積523平方公尺)相當,是被上訴人主張大圳南面之水田即為系爭423之71地號土地,亦足堪採信。則系爭鬮書第2條既已就「大圳南面之水田約五厘」之423之71地號土地分歸劉文喜所有,則斷無於第1條中約定由被上訴人分得4分之2,劉文通、劉文喜各分得4分之1之理,則系爭鬮書第1條所記載之水田,即應為系爭423之59、之69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鬮書第1條423之71為423之59地號之誤載,洵堪採信。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又按臺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割據後,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度。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光復後雖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現已廢止)第19條規定「耕地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另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66條固規定:「徵收耕地之承租人,在租約上由兩人以上具名承租者,應分別放領,其由一人具名而載有外幾人承租,經查明確係現耕者,亦同」,惟當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期間放領耕地時,倘以戶長名義或家屬1人名義代表承領,但實際係由該戶家人分管分耕,其內部再為協議各人分別取得其現耕地範圍,自非不可。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劉文通共同佃耕,於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係以劉文通1人名義承領系爭423之59、之69地號土地,惟兄弟間訂立前揭鬮書,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423之59、之69地號土地分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堪以採信,已詳如前述,又系爭鬮書第1條既在確認兄弟間就共同佃耕、得依法承領之財產,各人權利範圍,是以渠等就此財產,縱以劉文通名義承領之土地,應認係一方(借名者)同意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劉文通間就系爭423之59、之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屬有據。
㈣再者,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
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苟權利人與該他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與劉文通間就系爭423之59、之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如上述,而劉文通於102年5月10日死亡,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再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90頁),核無必要。被上訴人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移轉登記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將系爭423之59、之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應無不合。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係系爭鬮書訂立時即得行使,至遲於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刪除原30條及同日土地法修正刪除第30條規定後1個月(即89年2月26日)完成云云,然於劉文通死亡前,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劉文通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有終止之事由,則被上訴人請求回復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自未開始進行。迄102年5月10日劉文通死亡後,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始消滅,則被上訴人就系爭423之59、之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2之回復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劉文通死亡之時起算,被上訴人102年10月7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3年3月11日變更聲明,均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回復請求權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劉啓成、劉啓惠應各將系爭423之59、之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系爭203之4、203之55地號土地及203之41地號土地部分)㈠系爭鬮書業經本院認為真正,已詳如前述。又系爭鬮書第3
條記載之「中城現有房屋」基地即為系爭203之41地號土地,第4條之「中城現有水田」即系爭203之4地號土地,均未見被上訴人有所爭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劉文通於83年11月15日書立共有財產契約書(原審卷第155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又系爭203之55地號土地係102年11月11日自系爭203之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亦有卷附系爭203之55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第224頁參照)。故系爭鬮書及83年11月15日共有財產契約書所載203之4地號土地,即應解為包含其後分割之系爭203之55地號土地,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本於系爭鬮書、共有財產契約書之內容,主張被上訴
人與劉文通就系爭203之4、之55、之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即劉文通將203之4地號、203之55地號(面積依序5021平方公尺、117平方公尺,總計513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分之1,暨坐落同段203之41地號(面積366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此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回復登記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固辯稱上開土地,51年起登記為陳菊花所有,於80年6月28日以同年月5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以系爭鬮書第3、4條之約定,與鬮書第1條情形不同,並否認伊與劉文通有借名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土地登記簿謄本以為佐證(原審卷第178頁至189頁、第165至167頁)。查系爭鬮書第三條確約明「中城現有房屋」分歸劉文通及被上訴人所有,且鬮書第六條「中城之房屋內中之器具,歸依文通、文明所有。」又第4條亦預就「中城現有水田」約明日後由兄弟3人均分,嗣80年6月28日陳菊花因故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自承伊獲贈土地後,即於83年11月15日與劉文通就系爭203之41、之4(含203之55)地號土地訂立共有財產契約書,該契約書明載:「第一條○○○鄉○○○段貳零參之肆號○.五壹參八公頃,劉文明所有權持分為參分之貳,劉文通所有權持分為參分之壹。」、「第二條○○○鄉○○○段貳零三之肆壹號○.○參六六公頃,劉文明所有權持分貳分之壹,劉文通所有權持分貳分之壹。」、「右列兩筆土地現暫時以劉文明之名義登記其為所有權人,俟將來土地法令另有變更時,再登記為兩人各自所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5頁),上揭契約文字已就當事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加以表明,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上訴人辯稱伊不識字,基於兄弟情分而蓋章云云(原審卷第260頁背面),亦無可採。被上訴人暨其參加人黃金枝另以系爭203之55地號土地現供道路使用,上訴人即無權爭取云云,並提出道路概圖、相片、協議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11至212、254、255頁),惟上訴人本於前開共有財產契約書所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請求者為系爭203之55地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至於其父親劉文通是否與陳菊花等相鄰土地共有人同意鋪設柏油路,以供通行,係屬伊日後應否就使用方式受拘束,暨日後上揭203之4、之55地號土地另為分割時,關於分割方案如何審究之另一問題,被上訴人執此否認上訴人之請求權,亦無可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共有財產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共有財產契約書之內容,移轉應有部分予伊,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另謂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惟查系
爭83年11月15日共有財產契約書既約明「右列兩筆土地…俟將來土地法令另有變更時,再登記為兩人各自所有」等語,而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及土地法(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上揭規定均係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應認劉文通於89年1月26日法令變更後,方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其就系爭203之41、203之4(含203之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以劉文通繼承人之身分於103年7月25日提起本件反訴,並未罹於時效。
㈣綜上所陳,上訴人依其父劉文通與被上訴人間之共有財產契
約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03之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各移轉登記4分之1予上訴人劉啓成、劉啓惠,及系爭203之4、之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所有權均各移轉登記6分之1予上訴人劉啓成、劉啓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767條、179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回復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本於系爭共有財產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反訴部分),一部無理由(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