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林勤翔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53號、105年度執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勤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林勤翔(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被告即具保人於104年8月19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105年度執聲沒字第
153號卷第4頁)。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已於105年3月7日聲請易科罰金分2期繳納獲准,並經該署告以准予分期繳納2期罰金,並應依該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按期到案繳納,不另傳喚,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規定為拘提之旨,有105年3月7日執行筆錄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5頁)。然被告於繳納100000元後,即未按期繳納所餘罰金22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逕行拘提,拘提無著一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105年
5月30日拘票、司法警察105年6月17日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頁至背面、10頁)。復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