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上訴人 鄭清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鄭清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本件事實於警詢時已坦承不諱,並主動交出毒品,犯後態度良好;而上訴人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智識程度僅為國中;請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依偵審中自白暨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後,給予妥適之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6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1支,及上訴人於警詢、審理中與事實相符之自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因認第一審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求為減輕其刑之上訴。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量刑理由,重為爭執,核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訴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要無上開減刑適用,上訴意旨執此請求減刑,尚不足採。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條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係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輕罪部分,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已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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