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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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於民國98年2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六合夜市某處,經友人介紹向某活動道具槍攤販,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價格,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故而持有之。嗣甲○○於98年4月27日下午1時45分許,與女友 曾淑玲 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發生爭執,適警經過現場予以盤查,經甲○○同意後,搜索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置於該車副駕駛座腳踏板前背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9、19頁、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曾淑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之1至1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查獲槍枝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18至21頁),及前揭手槍1枝(含彈匣1個)扣案足憑。而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62951號槍彈鑑定書1份暨所附槍彈相片9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至14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本應嚴其刑責,惟考量其自98年2月間購入前揭槍枝後,旋於同年4月27日為警查獲,持有期間僅2月餘,持有期間非長,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亦未發現其曾用以犯他案造成他人身體、財產等重大危害,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所犯為施用毒品、妨害家庭等非暴力犯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扣案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而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雖另有扣得子彈3顆、彈殼1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4頁),非違禁物,亦與本件犯罪無關連性,均不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方錦源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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