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秀財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秀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秀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1,800元,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89號被告彭秀財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5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秀財與 蔡志成 、 林群振 、 許永坤 (3人已另案為緩起訴)等4人均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玩俗稱「十三支」,約定每人拿13張牌,分別為前注3張、中注5張、後注5張,分別比大小,三注全贏者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現金1,8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秀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志成、林群振、許永坤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並有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1,8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