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菊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貳顆、抽頭金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944號被告李菊花賭博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期滿;扣案之物(100保4055號),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菊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0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供賭客 李炫萱李艾玲 (原名 李元晚 )、 劉邵紅楊燕云 等4人以麻將、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以每打完4圈時由最贏者拿出新臺幣(下同)400元作為抽頭金,交予李菊花,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起出賭資6,35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之,賭資部分係賭客李炫萱等人所有,非本件聲請沒收之範圍,爰不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並扣得麻將1副(共計13
6顆,缺花牌8顆)、骰子2顆及被告李菊花所花用剩餘之抽頭金40元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169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李菊花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書立悔過書(已於偵查中當庭書立),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之期間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併已於101年8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麻將1副(共計136顆,缺花牌8顆)、骰子2顆,均係被告李菊花所有供其為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40元,則係被告李菊花所有因其為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李菊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亦據在場之賭客李炫萱等人證述綦詳;矧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68條之罪,非同法第266條之罪,自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非屬專科沒收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之麻將
1副、骰子2顆及抽頭金40元,既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或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原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依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物之所據法條雖有誤會,然本院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本件扣案之麻將1副(共計136顆)、骰子2顆、抽頭金4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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