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37號抗告人甲○○即聲請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25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1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還款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抗告人自95年12月起應按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1,053元,而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從事褓姆一職,每月收入僅約16,000元,端賴兒子 陳志忠 接濟,惟陳志忠於96年7月8日結婚後,已無法繼續資助抗告人,抗告人因難以維持生活遂於96年7月間毀諾,詎原裁定竟謂抗告人自96年
1月起每月工作收入達37,000元,嗣於97年1月起增為40,000元,尚非不能履行協商還款條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5年1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抗告人自95年12月起應按月清償21,053元,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證,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自承其從事褓姆一職,每月收入僅約16,000元乙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雇主 陳秋惠 簽名之證明書為證。經查,抗告人95、96年度所得為0元,此有抗告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所自承擔任褓姆一職,而由雇主陳秋惠支付現金報酬等情,應可採信。至抗告人於96年1月以高雄縣星相卜卦堪輿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將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自18,300元提高至21,000元,嗣於97年1月增為24,000元云云,固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然據抗告人自承其因擔任褓姆工作,無雇主為抗告人投保勞工保險,抗告人始透過朋友介紹加保於「高雄縣星相卜卦堪輿職業工會」,又抗告人因勞保年資將屆,基於國民年金之考量,為增加保障,才予以提高勞保投保薪資等語(本院卷第6頁),經審核抗告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既無任何與星相卜卦堪輿相關之所得收入,且其所述前揭勞保投保經過,亦符合一般無固定工作收入者依附於職業公會作為勞保投保單位之常情,是本院認不得以抗告人之勞保投保薪資為認定其收入之憑據。況抗告人於95年10月間為前揭前置協商時,其於收入證明切結書上即已載明工作收入來源為褓姆一職,並切結每月收入為12,000元,益徵抗告人固以「高雄縣星相卜卦堪輿職業工會」為勞保投保單位,然並非其每月工作收入來源即為星相卜卦堪輿業。
㈢抗告人既係於95年10月間達成前揭債務協商協議,於協商當
時抗告人每月收入16,000元,而每月須還款金額竟高達21,
053元,顯然上開協商條件之訂定,並未顧及抗告人基本生活之維持,已失公平;又抗告人稱其端賴兒子陳志忠接濟,始勉強支應協商款,惟陳志忠於96年7月8日結婚後,已無法繼續資助抗告人,抗告人因難以維持生活遂於96年7月間毀諾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其兒子陳志忠之戶籍謄本為憑,是足認抗告人係於協商成立後,因兒子陳志忠無力繼續資助,而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㈣抗告人每月收入為16,000元,審諸內政部台灣省低收入戶最
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抗告人每月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6,171元可供清償;則以抗告人所負債務總額1,658,442元,除以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金額,若不計息,抗告人需償還268個月,而抗告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已53歲,經償債268個月後,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故抗告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認定
四、本件抗告人乃因上開協商條件之訂定,並未顧及抗告人基本生活之維持,顯失公平,及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之親屬接濟情狀變化,終因入不敷出,而無力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此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原裁定未能考量抗告人之實際收入及親友接濟狀況之改變,因認抗告人能清償債務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本件復查無抗告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前引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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