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芳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傷害告訴人謝銀行、 李承芸 ,被害客體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於私人停車場停車遭制止而對告訴人謝銀行心生不滿,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率爾動手拉扯並推倒近80歲之年邁告訴人謝銀行,以及另一告訴人李承芸,致謝銀行受有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而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李承芸則受有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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