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7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非訟代理人 蕭宏澤 相對人 廖飛龍
劉弄玉 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陳明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廖飛龍與相對人劉弄玉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廖飛龍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550,209元,及其中517,776元自民國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廖飛龍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 嗣聲 請人 向鈞院 聲請對相對人廖飛龍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有鈞院101年5月9日所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42036號債權憑證為憑。且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廖飛龍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僅有1994年份之中華汽車一輛,及99年所得3,061元,此外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對人廖飛龍與相對人劉弄玉間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聲請人向司法院網站查詢,相對人廖飛龍與相對人劉弄玉迄今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夫妻間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036號債權憑證、相對人廖飛龍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又雖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廖飛龍10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相對人廖飛龍100年度無所得,僅有1994年份之中華汽車一輛,但該車年份已久,恐價值無幾,仍無法清償聲請人債權。且據相對人劉弄玉之代理人陳明德到庭表示:相對人廖飛龍有積欠聲請人款項,但金額不清楚,其名下沒有財產可以清償聲請人債權等語,綜上事證,已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廖飛龍之債權人,因相對人廖飛龍無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廖飛龍與劉弄玉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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