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補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550號原告 鄭哲雄 被告 鄭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95,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原告應有部分1/2=8,49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佳穎附表:
編號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參考依據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1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榮和段第768地號土地總面積:80㎡1/1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左列房地屋齡、面積相同之同街18巷8號、10號之建物成交行情,分別為17,200,000元、16,780,000元,兩者平均後為16,990,000元。16,990,000元總價16,990,000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