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帥軍選任辯護人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94號),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點倒數第二行「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文字,應更正為「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自明。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王帥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執行羈押時,並未禁止接見、通信,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點倒數第二行關於「禁止接見、通信」等文字顯係贅載,惟此部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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