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9號抗告人 李柏毅 相對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6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核其內容,係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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