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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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昌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共壹點零零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1年6月4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50號、第951號、第952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5號、第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含袋毛重共1.0045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屬違禁物,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110250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