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和被告林永志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和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YP-九五○五號車牌貳面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巧意金銀珠 寶行 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張川明 」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共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巧意金銀珠寶行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張川明」署押壹枚沒收。
林永志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YP-九五○五號車牌貳面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巧意金銀珠寶行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張川明」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搶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YP-九五○五號車牌貳面及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巧意金銀珠寶行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張川明」署押壹枚,均沒收之;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俊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罪);於96年間,分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罪);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3罪,共2罪);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5年度聲減字第15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4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下稱第5罪);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8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5月、4月,下稱第6罪,共4罪)、10月、8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
4月,下稱第7罪,共2罪)、1年2月、1年(下稱第8罪,共2罪)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上開第1至4、6罪(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第5、7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第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100年3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定於101年7月1日假釋期滿,於假釋中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以101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撤銷假釋,現仍在監執行殘刑中(起訴書誤載為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惟查假釋業經撤銷,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林永志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5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迄於9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三、詎仍不知悔改,楊俊和先於10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國秦(起訴書誤載為國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開往屏東縣○○鄉○○村○路段,搭載林永志後,一同開○○○鄉○○村○○路○○號楊俊和住處前,二人再一同將楊俊和於101年間在不詳時、地,向綽號「木仔」之人交換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更換在上開所承租之自小客車上,以便隱藏身分,並由楊俊和駕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林永志一同開往墾丁,於林永志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二人於101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恆春鎮南灣里台26線
32公里處,見 張昕 單獨騎乘腳踏車,且車前置放白色帆布包(內裝有新臺幣5300元、人民幣749元、澳幣700元、港幣20元、馬來幣20元、OLYMPUS相機1台、相機電池1個、手機1支、招商銀行信用卡2張、相機袋1只及裝有護照、入台許可證、中國大陸身分證、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1張、招商銀行金融卡1張、白色小錢包1只),認有機可乘,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開車尾隨在後,再由坐在副駕駛座之林永志由車窗伸出手搶奪張昕置放在腳踏車前之大皮包,得手後開車往墾丁方向逃逸,沿路並將小皮包及大皮包各1只丟棄路旁,二人為避免遭警查獲,再將供犯案所用之YP-9505號車牌丟棄在墾四路之一路旁草叢中,改掛上原承租之0426-JJ號車牌;途中並去電邀約綽號「順義」之男子一同回到上開楊俊和住處,二人以其所有(起訴書誤載為搶奪而來)之新臺幣3000元向該「順義」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
㈡二人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前開搶奪所得之招商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一同前往同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如同附表所示購買物品及刷卡金額之金飾後,由楊俊和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張川明」之簽名於其上(因大陸地區之上開銀行之金融卡,未預留持有者之簽名,故該等銀樓無從比對真偽)後,持以行使,將該等簽帳單交還該銀樓,使銀樓業者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附表所示之金飾,足生損害於「張川明」及巧意金銀珠寶行及招商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二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如同附表所示購買物品及金額之金飾後,由楊俊和出示身分證件並在消費簽帳單上簽寫自己之姓名,佯裝合法持卡人,使銀樓業者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附表所示之金飾,先後總計盜刷新臺幣3萬4千元。二人再於同(24)日下午4時30分許,一同開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晶華新生珠寶行(起訴書誤載為珠實行)」,將如附表所示金飾之其中3只戒指,以新臺幣1萬4870元之價格,變賣予實際負責人 劉瑞成 (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張昕被搶後,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報案,為警當日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YP-9505號車牌0面、新臺幣5300元、人民幣749元、澳幣700元、港幣20元、馬來幣20元、OLYMPUS廠牌相機1台、相機電池1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招商銀行信用卡1張、招商銀行金融卡1張、紅色相機袋1只、金戒指1只、變賣金戒指所得新臺幣1萬2300元等物(除金戒指、贓款及車牌外,餘均已發還張昕)。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8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9頁),終結準備程序,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4頁、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7頁、聲羈卷第
4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87頁、第94頁),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㈠就搶奪部分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昕於警詢證述:其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300元、人民幣749元、澳幣700元、港幣20元、馬來幣20元、護照、入台許可證、大陸身分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台、OLYMPUS廠牌相機1台、相機電池1個、紅色相機袋1只、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1張、招商銀行金融卡1張、招商銀行信用卡2張、白色小錢包1只、白色帆布包1只,現值共約新臺幣4萬元,於上揭時、地遭駕駛YP-9505號豐田自用小客車之二人搶奪一事等語(參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背面)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查獲棄置犯案車牌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32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0頁)及上揭YP-9505號車牌0面、新臺幣5300元、人民幣749元、澳幣700元、港幣20元、馬來幣20元、OLYMPUS廠牌相機1台、相機電池1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招商銀行之信用卡、金融卡(上載有被害人張昕之名)各1張、紅色相機袋1只等物扣案供憑。又證人即國秦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語蕎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楊俊和於101年10月16日向其公司承租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自用小客車,至案發時101年10月24日仍未還車等語(參見警卷第23頁背面),有營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該車之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楊俊和提出身分證件影本、王語蕎身分證件影本附卷可佐(參見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而楊俊和所駕駛犯案之豐田自用小客車,為國秦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出租,亦有王語蕎具領之發還認領保管單可憑(參見警卷第59頁),堪認信實。
㈡就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則有證人即被害
人張昕於警詢證述:其向招商銀行查詢遭盜刷4筆金額係自
101年10月24日當日下午3時21分起至4時27分止,分別在店名GIAOYIJINYINZHUBA金飾店(即巧意金銀珠寶行)盜刷新臺幣8830元、店名CHINPAOCHENG金飾店(即金寶城銀樓)盜刷新臺幣7699元、8150元、店名JINXINGYINLOU(即金星銀樓)盜刷新臺幣7700元,總金額為新臺幣32379元等語甚明(參見警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巧意金銀珠寶行負責人 周美秀 、證人即金寶城銀樓負責人 吳忠融 、證人即金星銀樓負責人 陳章浩 等人於警詢所證述之金額、購買物品為金戒指,且刷卡人為被告楊俊和,先後在消費簽帳單上簽寫其本人及「張川明」之姓名一事(參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均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簽帳單影本、金飾店照片、簽帳單照片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39頁第43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0頁、第67頁至第70頁);又被告事後將盜刷購得之金戒指4只攜至晶華新生珠寶行,變賣其中3只共得新臺幣14870元,業據證人即該珠寶行承購人劉瑞成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參見偵卷第53頁至該頁背面),並有飾金買進日記簿影本、該珠寶行照片、變賣金飾紀錄照片(參見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6頁)及該盜刷購得之金戒指1只及變賣其餘金戒指3只所得贓款新臺幣1萬2300元扣案供憑。
㈢至被害人張昕於警詢時證述其遭搶奪之物,其中所述人民幣
之數額先後有1000元及749元之差異,因無其餘補強證據,且衡情人民幣在台流通不易,被告二人自搶奪時起至查獲時止,僅3小時許,自無花用或棄置一部之可能,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搶奪人民幣749元。又起訴書所載被告係以搶奪而來之新臺幣3000元購買海洛因等情,經查被害人張昕所證述其所有之新臺幣5300元,業經警自被告二人處全部查獲而發還,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憑(參見警卷第41頁、第60頁),且案發時為下午2時,被告自承施用時間均為案發前中午(參見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施用毒品所得非自搶奪而來,均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均與上揭證據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復於同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㈡按消費商店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
、第三聯收單存根)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三聯)之簽帳單,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第三聯收單存根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一般於第一聯)上偽簽署押,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楊俊和駕駛汽車由林永志趁機取走被害人張昕所有財
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嗣至巧意金銀珠寶行偽簽「張川明」盜刷被害人張昕所有信用卡購買金戒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其餘二家金飾店以其名義盜刷被害人張昕所有信用卡購買金戒指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林永志趁機取走被害人張昕所有財物所為,係犯刑法
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嗣至巧意金銀珠寶行由楊俊和出面偽簽「張川明」盜刷被害人張昕所有信用卡購買金戒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其餘二家金飾店由楊俊和以其名義盜刷被害人張昕所有信用卡購買金戒指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二人就上揭各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楊俊和夥同共同被告林永志偽造「張川明」之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二人行使偽造之「張川明」簽單盜刷信用卡購物之一行
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㈧被告二人在「金寶城銀樓」所為2次盜刷信用卡之犯行,係
基於刷卡購物變現之目的,於案發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同一商號,先後刷卡詐取他人財物,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且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包括一罪。至被告二人在「巧意金銀珠寶銀樓」及「金星銀樓」所為犯行則因侵害不同他人法益,且時、地可分,故與接續犯之概念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㈨又被告二人所為搶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二次詐欺取財
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亦應予分論併罰。㈩另被告林永志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前犯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二人自承犯案係因缺錢購買毒品(參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其等均值青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相約共同行竊,花用所竊得贓物,並預謀變換車牌增加檢警追查之難度,且丟棄被害人部分財物,致其尋獲困難,進而利用搶奪所得之物供作再次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其行為及動機均值非難,顯見前次所判處之徒刑未能使其禁絕此竊盜與施用毒品循環之惡習,至今仍未有積極尋求被害人張昕或發卡銀行諒解之舉,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二人迭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幸案發至查獲間歷時僅約3小時許,雖有部分物品仍未尋回,應未造成被害人張昕過鉅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二人現均無業為生,教育程度同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亦皆勉持(參見警卷第3頁、第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YP-9505號車牌0面,為被告楊俊和所有供犯本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楊俊和自承(參見本院卷第94頁)及被告林永志供陳無誤(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楊俊和偽造之「張川明」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㈢扣案金戒指1只及新臺幣1萬2300元,為被告二人盜刷信用
卡所得贓物或變賣該所得贓物後之款項,均係渠等共同犯罪後所生贓物或變現款,應歸屬各該被害人所有,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各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因已交與各該特約商店,即非被告二人所有;而被告二人共同刷卡後取得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固為被告共同所有,惟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造成執行困難,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210條、第
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前段、第9款、第
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日期│地點│購買物品│刷卡金額│簽名署押│├──┼──────┼───────┼─────┼────┼────┤│1│101年10月24│屏東縣枋寮鄉地│金戒指1只│8830元│張川明│││日下午3時20│利村中華路255││││││分許│號「巧意金銀珠│││││││寶行」││││├──┼──────┼───────┼─────┼────┼────┤│2│101年10月24│屏東縣潮州鎮同│金戒指2只│7699元、│楊俊和│││日下午4時10│榮里清水路2-1││8150元│楊俊和│││分許│號「金寶城銀樓│││││││」││││├──┼──────┼───────┼─────┼────┼────┤│3│101年10月24│屏東縣潮州鎮新│金戒指1只│7700元│楊俊和│││日下午4時27│生路37號「金星││││││分(起訴書誤│銀樓」││││││載為15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