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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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和
吳大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金和、吳大偉為鄰居關係,前因被告吳大偉曾檢舉被告蔡金和飼養之犬隻妨害安寧而有怨隙,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上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被告蔡金和與被告吳大偉因故再起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蔡金和徒手毆打被告吳大偉,致被告吳大偉因而受有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上列牙齦外傷性裂傷出血、右眼眶瘀青等傷害,被告吳大偉則持安全帽毆打被告蔡金和,致被告蔡金和亦受有左側顳部頭皮紅腫、左前額挫傷紅腫、前額擦傷、左手手臂擦傷、右側口腔內緣牙齦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蔡金和、吳大偉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金和、吳大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金和、吳大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分別基於告訴人之身分於102年1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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