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107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24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士簡字第1612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易字1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韓劇「最後之舞」壹套(貳片)、「這該死的愛」壹套(參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韓劇「最後之舞」係韓國SBSProductionsInc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並授權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基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林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含銷售、出租)、生產複製及設計印刷包裝(包括但不限於Video、VCD、DVD),不得意圖散布而持有其非法重製光碟;韓劇「這該死的愛」係韓國KBSMEDIA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並授權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授權基林公司以NTSC制式、
VHS錄影帶、VCD及NTSC制式DVD之重製、出租、銷售授權節目之獨家權利,不得意圖散布而持有其非法重製光碟。且明知其父自大陸地區購得之韓劇「最後之舞」DVD1套2片,及其透過網路購得之韓劇「這該死的愛」1套3片,均係非法侵害前述視聽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因觀看後欲出售變現,竟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上述盜版光碟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5年7月17日16時49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辦公室,以辦公室中電腦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個人拍賣網站網頁,張貼販賣上開盜版韓劇「最後之舞」DVD光碟之拍賣廣告。另於95年6月23日(併辦意旨書誤為4月間起)起至95年7月間止,在台北市○○區○○路○○○號8樓之3住處,以電腦設備及ADSL寬頻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個人拍賣網站,再以其個人名義在「YAHOO奇摩公司」申請使用「lulukao0129」帳號,刊登販賣上開盜版韓劇「這該死的愛」DVD光碟之訊息。嗣為基林公司委外人員發現上情,為查緝目的而佯欲購買(無購買真意,不成立散布罪),分別上網以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向乙○○購得盜版「最後之舞」DVD1套,並依乙○○之指示於95年7月23日將貨款350元匯入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基林公司依郵寄包裹所留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乙○○辦公處所地址,始循線查悉。另佯欲購買盜版「這該死的愛」DVD光碟1套,依指示於95年7月5日匯款至指定之前述帳戶,嗣取得該盜版光碟後,始報警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96年3月30日、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⑵基林公司代理人甲○○之指述。
⑶奇摩拍賣網站廣告列印資料、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查
詢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之IP位置用戶資料。
⑷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⑸韓劇「最後之舞」、「這該死的愛」視聽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授權證明文件。
⑹扣案之盜版韓劇「最後之舞」、「這該死的愛」光碟片各1套、與卷附之光碟片及其封面影本。
⑺基林公司出具之鑑識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被告陸續於95年6月23日及7月17日起上網廣告出售盜版韓劇「這該死的愛」、「最後之舞」光碟,迄於95年7月5日、7月23日基林公司委外人員分別依廣告內容佯為購買、付款為止,是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行為已持續至修正刑法施行後,故逕依修正後規定處斷,先予說明。又被告觀覽所持有之各盜版韓劇光碟後,均欲上網出售,是本件被告先後利用網路廣告、意圖散布之盜版光碟片2套,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上網廣告出售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96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是被告各次上網廣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數套盜版光碟,其行為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為單純一罪,此亦為公訴檢察官所是認(本院96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原聲請書雖未論及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這該死的愛」韓劇光碟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且據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基林公司委外人員並無購買盜版光碟之真意,其等僅為查緝取證之目的,誘使被告散布交付盜版光碟片,而佯欲購買,取得證據,是被告將盜版光碟片寄交該等人員,不成立散布罪,附此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二著作財產權人權利,為想像競合犯,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方式牟利,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盡力賠償基林公司損害,有基林公司所具陳報狀可按,且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僅2套,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貪念而觸法,犯後已知悔悟,並盡力賠償基林公司損害,經基林公司表示不再追究相關責任,有刑事陳報狀在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盜版韓劇光碟「最後之舞」、「這該死的愛」各
1套,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及求為緩刑宣告(本院96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