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其餘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被告戊○○於民國94年5月2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合併前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6日起至97年5月26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第1期至第12期按年息11%計算,第13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50%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現為年息11.73%),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戊○○於95年3月27日另向原告借款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7日起至97年3月27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自各期應繳款日起,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均自96年1月1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第1筆借款尚欠本金359,986元,第2筆借款尚欠300,000元,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則辯以: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本金部分並無意見,但不同意關於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1紙、借款契約書2件、貸放明細歸戶查詢1件、牌告利率異動查詢1件、動用繳款紀錄查詢3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雖抗辯稱:不同意原告對於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等語。惟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確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已依約繳納本息數期,復對尚未清償之債務餘額表示不爭執,則空口否認利息、違約金部分,顯不足採。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第1筆借款部分係由被告戊○○向原告借貸,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第2筆借款係由被告戊○○單獨借貸,就上開2筆借款,被告均未依約繳息、還款,自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359,986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戊○○應給付300,000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