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8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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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857號聲請人臺南市新營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柯堂能 代理人 曾國修 關係人 蔡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柯世雄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蔡秀蘭(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為被繼承人柯世雄(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號、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柯世雄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之父曾向聲請人借款,被繼承之父死亡後轉由被繼承人繼承,未料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08月27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選任關係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父曾向聲請人借款,被繼承之父死亡後轉由被繼承人繼承,惟被繼承人另於民國103年08月27日死亡,又其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國103年12月09日新北院清家春試字第081215號函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經職司地政士之關係人同意而推選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有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關係人職司地政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或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