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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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 黃心蘭 被上訴人 張瑞香 訴訟代理人 胡翊 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所為105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因按摩消費糾紛而起爭執,上訴人竟於民國105年1月29日17時24分許至同日17時46分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先後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接續向被上訴人傳送「我做法拍的黑白兩道都熟,也不怕跑法院,你錯了最好息事寧人」、「你爽就去給人幹,店不想開了是嗎?」、「最後一次問妳到底退不退?!不退錢拿去買藥!不過後果自負」、「死爛女人!!妳他媽的死沒修養!!沒好尾!」等文字內容(下稱系爭訊息),除使被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亦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乃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名譽權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上訴人於斯日已向被上訴人預約按摩,但伊至被上訴人門口後,被上訴人竟稱其要外出吃飯須等候30分鐘,伊認被上訴人既已與其預約按摩,竟屢次失約,遂要求被上訴人退還會費,然被上訴人拒不退還會費,更出言挑釁上訴人,稱上訴人沒水準、沒家教等,並掛上訴人電話且關機,上訴人始傳送系爭訊息予被上訴人。又依被上訴人曾稱「他沒有在怕,死而已,你要怎樣隨便你」、「他兄弟要叫一叫」、「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亦知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傳送前揭訊息而感到害怕。上訴人名下雖有房地,然仍有高額貸款,生活並不富裕。原審中自認有傳送上開訊息,是因為情緒不穩定,不清楚法官給伊看的內容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陳
述者,應生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9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份為證;而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警詢時即坦承其有以上開方式,傳送系爭訊息予被上訴人等情,並有兩造105年
1月2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且此為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由是以觀,兩造對於上訴人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訊息傳送給被上訴人乙事,確已於訴訟上相互為一致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應已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於上訴後,雖翻異前詞,改稱:原審自認有傳送系爭訊息,是因為情緒不穩定,不看清楚法官給伊看的內容云云。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見上訴人向本院明白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則其所為撤銷自認之訴訟行為,並非合法,不值採憑。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定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我做法拍的黑白兩道都熟,也不怕跑法院,你錯了最好息事寧人」、「你爽就去給人幹,店不想開了是嗎?」、「最後一次問妳到底退不退?!不退錢拿去買藥!不過後果自負」等,顯有暗示對被上訴人施加生命、身體、名譽上惡害之意思,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衡情精神上亦承受相當之痛苦。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曾回傳「他沒有在怕,死而已,你要怎樣隨便你」等訊息,足認其並未因上訴人傳送前揭訊息而感到害怕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上開對話為兩造於106年2月10日間因會費返還乙事產生爭執,距系爭訊息之傳達日已逾1年,且其間並未提及系爭訊息之內容,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該等陳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取。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其國小畢業,現從事養生館行業,每月盈餘6萬元至8萬元不等等語;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其前夫開設之室內設計公司任職,每個月薪水3萬元等語;又被上訴人於103、104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萬7,550元、7萬2,300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於
103、104年度之所得則分別為14萬4,688元、4萬2,782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1輛,財產總價值634萬8,00
0元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上訴人侵害情節暨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原審卷第49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丁俞尹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