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勝指定辯護人洪士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參月。
事實
一、黃昱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與 王端傑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渠等於民國103年10月4日上午7、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桃園火車站附近某套房,黃昱勝命王端傑將毛重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至 王宏仁 住處並交付予王宏仁,王端傑即於同日上午8、9時許至王宏仁位在桃園縣○○市○○街○○○號3樓之4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價格,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販賣予王宏仁,然因王宏仁身無現金而未給付購買毒品價金2千元。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市○○街○○○號3樓之4查獲王端傑、王宏仁及 黃寪 等人施用毒品犯行,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沒收銷燬)。
㈡渠等於103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
某套房,黃昱勝命王端傑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至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並交付予黃寪,王端傑即於同日某時許至上開全家便利超商,以1千元價格,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黃寪,然因黃寪身無現金而未給付購買毒品價金1千元。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黃昱勝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104偵9454號卷第9頁至第13頁;105偵緝195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105偵緝1540號卷第
5頁至第5頁背面、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25頁至第27頁;105訴774號卷第132頁背面),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瑞傑 、證人王宏仁、黃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偵緝70號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第17頁至第19頁;104偵9454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105偵緝195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此外並有另案103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王端傑、王宏仁及黃寪等人施用毒品案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現場照片、毒品初篩照片、體檢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見103毒偵3880號卷第29頁至第4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3毒偵3880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又被告自承就事實欄一、㈠、㈡係販賣毒品賺取價差,顯見被告有從中獲得價差之利益,而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王端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所涉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從而,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
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之販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販賣之數量、金額非屬至鉅,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