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告林○○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洪肇垣 律師

被告林○○(兼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兼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兼林○○之承受訴訟人)

李○○(兼林○○之承受訴訟人)

李○○(兼林○○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另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經查,辛○○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之民國113年5月24日死亡,其之繼承人為兩造,且俱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辛○○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死亡證明書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本院卷一第27至40頁,卷七第359、371頁及卷八第99頁)在卷可稽。揆上說明,原告聲明由被告承受辛○○之訴訟,尚無不合。

二、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庚○○○與配偶辛○○育有原告與被告丁○○、戊○○、己○○及訴外人林○○等子女,而林○○於90年4月25日辭世,故庚○○○於110年4月10日死亡,其之繼承人為辛○○、原告與被告丁○○、戊○○、己○○,以及代位繼承之被告即林○○之子乙○○、甲○○,其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遺產,而由辛○○與兩造以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嗣辛○○於113年5月24日死亡,兩造因俱為辛○○之繼承人,故辛○○所繼承部分亦由兩造共同繼承,而以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庚○○○所遺編號1至9所示各遺產。

 ㈡辛○○於庚○○○死亡前之110年4月8日,擅自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88,900元,並將編號4所示帳戶轉帳1,268,000元予己,復自編號5所示帳戶取款2,313,900元,總計將原屬庚○○○遺產之編號10所示4,070,800元(計算式:488,900元+1,268,000元+2,313,900元=4,070,800元)據為己用,此核屬辛○○對庚○○○之債務,應計入庚○○○所遺遺產,並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按上開債務數額自辛○○之應繼分內扣還。

 ㈢承上,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以妥適利用本件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又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至原告所分得不足其應繼分部分則自編號8之帳戶中取得,並由被告丁○○自編號8之帳戶受分配,另被告乙○○、甲○○應分得部分則自編號9之帳戶中取得,復由被告戊○○、己○○與辛○○分別自編號8、9所示帳戶與編號10之辛○○擅取金額中受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庚○○○所遺本件遺產應予分割。

四、被告丁○○、乙○○均表示: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本件遺產等語。至被告己○○則稱:同意分割本件遺產,其雖不知辛○○領取庚○○○遺產之正確數額,惟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計入本件遺產並無意見,且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等語。又被告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庚○○○與配偶辛○○育有原告與被告丁○○、戊○○、己○○及訴外人林○○等子女,嗣林○○於90年4月25日辭世,故庚○○○於110年4月10日死亡時,其之繼承人為辛○○、原告與被告丁○○、戊○○、己○○,以及代位繼承之被告即林○○之子乙○○、甲○○,且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遺產,係由其等以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

 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4,070,800元,係辛○○於110年4月8日,未經同意擅自庚○○○所遺編號2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提領488,900元,並將編號4所示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轉帳1,268,000元予己,復自編號5之中華郵政大昌郵局帳戶取款2,313,900元,故總計將原屬庚○○○遺產之4,070,800元據為己用。

 ㈢辛○○業於113年5月24日死亡,兩造因俱為其之繼承人,故辛○○所繼承部分亦由兩造共同繼承,而以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庚○○○所遺遺產。

 ㈣上開各事實,有庚○○○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庚○○○平日生活照片、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與診斷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編號1至3所示各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編號5所示帳戶之彙總登摺明細、查詢回復簡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與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編號5至9所示各帳戶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11月12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102112436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3年2月17日一灣內字第000009號函附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與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餘額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13年2月12日三民字第1130000387號函附編號4所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與存摺類取款憑條及辛○○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與死亡證明書各1份(卷一第21至56、127至144、155、263至268、327至342、345頁,卷三第101至106、213至216、237至242頁,卷六第59至60、117至120、213頁,卷七第99至124、359、361、371頁及卷八第11、49、69至74、99、267至278、313至318頁)存卷可稽,並經核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650416號函附庚○○○之急診病歷、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護理記錄單、入院記錄、出院病歷摘要與終止或撤除維生醫療作業要點及其附件、附圖等相關病情說明資料(卷五全卷及卷六第11至46、61至62頁)自明,復為原告及被告丁○○、己○○、乙○○所不爭執,至被告戊○○、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反對之陳述,堪信上情屬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及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復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亦經核閱同法第1172條自明。故於繼承人應繼分經換算可受分配數額多於所負欠被繼承人之債務額時,繼承人仍得再受分配;反之,於繼承人應繼分經換算可受分配金額少於所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額時,繼承人除不得再受遺產分配外,尚應返還不足之數加入應繼遺產以分配予其他繼承人。經查:

 ⒈辛○○與兩造俱為庚○○○之繼承人,庚○○○於110年4月10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遺產,嗣辛○○於113年5月24日死亡,兩造因同為辛○○之繼承人,故辛○○所繼承部分亦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業經審認如上。

 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4,070,800元,均係辛○○於110年4月8日,擅自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庚○○○所遺各帳戶內取款入己,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且辛○○就前往取款之事亦自陳在卷(卷三第203及卷六第357頁),復為被告丁○○、乙○○所不爭執,至被告己○○則表示將此部分金額納入本件遺產並無意見(卷六第105頁),復據證人壬○○就偕同辛○○前往取款之經過證述明確(卷六第87至91、97至99及343至355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4月8日護理紀錄單及高雄○○○○○○○○112年9月5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270594700號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切結書、庚○○○之相片影像檔視訊翻拍照片、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各1份(卷六第61至62及143至158頁)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該4,070,800元核屬辛○○對於庚○○○所負債務,應計入庚○○○之遺產範圍,並按該債務數額由辛○○之應繼分內扣還。

 ⒊承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4,070,800元應計入庚○○○之遺產範圍,加計編號1至9所示11,365,571元本息(計算式:394元+214元+115萬元+113元+14,850元+60萬元+60萬元+450萬元+450萬元=11,365,571元),其遺產本息總計為15,436,371元(計算式:11,365,571元+4,070,800元=15,436,371元)。又本件遺產既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應繼分比例係如附表三所示,復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迄未協議分割,故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配、變價分割或維持共有何者為適當,法院雖得參酌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然並不受其拘束,應詳予斟酌上述各因子始可裁量與定奪。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且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益明。茲查:

 ⒈辛○○對庚○○○負有如附表一編號10之4,070,800元債務,且本件遺產本息總計為15,436,371元,俱如前述,而辛○○對於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之6分之1,按此應繼分比例計算,辛○○本可取得2,572,729元(計算式:15,436,371元÷6≒2,572,7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不足扣還其所積欠之4,070,800元債務,則辛○○除不得再受遺產分配外,尚應返還不足之數加入應繼遺產以分配予兩造。因此,編號10之4,070,800元經扣除辛○○按其應繼分所得受分配之2,572,729元後,其餘額1,498,071元(計算式:4,070,800元-2,572,729元=1,498,071元)應納入本件遺產,並分配予辛○○外之兩造即庚○○○其他繼承人。 

 ⒉關於辛○○就編號10金額之處分情形,其迭次表示已用於食衣住行等日常生活開銷,與個人就醫、養護及庚○○○後事之處理,不確定所餘金額等語(卷三第17、203及卷六357至359頁),則若依原告與被告丁○○、乙○○所主張,將扣除2,572,729元後之1,498,071元全數分歸被告己○○,因尚難確定此部分款項經辛○○運用後實際所餘為何,故此分割方式難認符合遺產分割之公平性與公正性,並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為本院所不採。爰此,本院審酌本件遺產性質上核屬可分之動產,復無分割困難之情,因認就辛○○於編號10所示遺產得受分配之2,572,729元,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至此部分經扣除2,572,729元後所餘之1,498,071元,與編號1至9所示各遺產,則均由兩造亦按前述應繼分比例,而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配之,始屬妥適,並與遺產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若合符節,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等卷內證據,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並均因本訴互蒙其利,故原告所請雖屬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乃不得不然,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所遺本件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及證據出處

分割方法

1

活期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00000000000)

394元(按:113年2月17日時金額)及其利息;卷七第117頁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

活期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00000000000)

214元(按:113年2月17日時金額)及其利息;卷七第117頁

同上

3

活期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00000000000)

115萬元(按:113年2月17日時金額)及其利息;卷七第117頁

同上

4

活期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113元(按:113年2月14日時金額)及其利息;卷七第119頁

同上

5

活期存款

中華郵政高雄大昌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14,850元(按:113年2月14日時金額)及其利息;卷七第103頁

同上

6

定期存款

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

60萬元(按:113年2月14日時金額)及其利息;卷七第103頁

同上

7

定期存款

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

60萬元(按:113年2月14日時金額)及其利息;卷七第103頁

同上

8

定期存款

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

450萬元(按:113年2月14日時金額)及其利息;卷七第103頁

同上

9

定期存款

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

450萬元(按:113年2月14日時金額)及其利息;卷七第103頁

同上

10

債權

庚○○○對辛○○之金錢債權

4,070,800元

兩造以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辛○○所取得之2,572,729元後,所餘1,498,071元,由兩造以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二(辛○○與兩造對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之應繼分比

   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丙○○

6分之1

2

辛○○

6分之1

3

丁○○

6分之1

4

戊○○

6分之1

5

己○○

6分之1

6

乙○○

12分之1

7

甲○○

12分之1

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庚○○○、辛○○所遺遺產之應繼分比

    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丙○○

5分之1

2

丁○○

5分之1

3

戊○○

5分之1

4

己○○

5分之1

5

乙○○

10分之1

6

甲○○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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