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寶上列上訴人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2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9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世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就本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陳梅枝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身心承受極大痛苦煎熬,然被告迄今毫無悔意,不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對告訴人傷勢亦不聞不問,且迄未協助告訴人領取任何強制險理賠,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實難認被告符合自首減刑優惠之規定,而原審竟僅對其量處拘役30日,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縱於自首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倘其裁量權之行使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本案事實為基礎,說明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事後雖否認過失,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雖原判決未載明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裁量理由,然本院考量被告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到場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有其重要性,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到庭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有接受裁判之意,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難指為違法。
㈡、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量刑,客觀上難認有違法或顯然濫權之情形,且雙方迄今仍未和解之狀態與原審相同,並無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自難認為有何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鄭銘仁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