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共危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核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筆誤,此項錯誤本可更正,核與判決理由矛盾之規定不相適合,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稱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過高,非其所能負擔,且因喪偶,有未滿周歲之幼女賴其扶養,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緩刑機會云云,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過失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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