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提出關於告訴人乙○○與 蔡曉君蔡志雯 自民國八十四年起之食衣住行各項開銷明細,如何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