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但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本金四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債務之一部即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授信往來約定書二紙、繳款紀錄查詢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乙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