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八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支票票款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而心生不快,竟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前往台中縣○○鎮○○街○○號告訴人甲○○住處,先持在屋外地上拾起之鐵棍(未扣案)毀損告訴人甲○○住處鋁門及木門鎖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告訴人甲○○於房間內就寢,被告乙○○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甲○○頭部,並毀損木椅乙個,致告訴人甲○○受有輕度腦震盪、左側頭皮撕裂傷併血腫、右顳血腫、前頸裂傷、左肘、左手背、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豐原簡易庭開庭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乙○○傷害及毀損之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陳如玲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