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勳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98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為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5月9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月│││金新台幣2萬元││├────────┼──────────┼──────────┤│犯罪日期│106年2月5日│104年10月31日前幾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4012│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號│12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6年度原簡字第117││││9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1日│106年7月3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6年度原簡字第117││││98號│號││├────┼──────────┼──────────┤││判決│106年5月9日│106年9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