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格境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6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格境因禮敬神明而僱請歌舞團體表演助興,然搭建之舞臺設備占用告訴人 曾鴻錡 之土地,告訴人曾鴻錡見狀即報警處理。被告陳格境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03年7月14日23時許,持水泥塊及花盆丟擲、損壞告訴人曾鴻錡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里0000000號房屋之牛筋紗網、霧玻璃、鋁製內門及紗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曾鴻錡。因認被告陳格境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格境因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鴻錡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朴簡卷第11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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