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夜間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之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程度,不得駕車,竟於飲酒後無照駕駛其母 張美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沿中壢市○○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0時50分許,途經桃園市○○路與守法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限速規定,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甲○○沿桃園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乙○○竟因酒後駕車,操控力下降,且於雨天中疏未減速慢行,而以6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失控打滑,先以車頭撞及對向車道丙○○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再衝撞入位於中山路602號由 鄭淑芬 所經營之「85℃咖啡店」店內,致丙○○、甲○○分別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擦傷,及胸部挫傷、左膝、左踝挫傷之傷害。乙○○明知已駕車肇事,詎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棄車逃逸無蹤。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循線通知乙○○於同日清晨6時許到案,並檢測乙○○呼氣酒精濃度,發現已達每公升0.18毫克(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其飲酒後駕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約達每公升0.54
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證人鄭淑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若合符節,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移送酒駕案件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觀察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現場照片10張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件附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05%,一般人空腹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峰期約出現在飲酒後30分鐘,又飲酒後每1小時之酒精代謝率為13.2MG/DL/HR(即每小時代謝BA
C百分之0.0132,相當於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066毫克)。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8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被告於96年11月20日清晨6時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由其酒駕於桃園市○○路與守法路口肇事之時間為夜間0時50分,可反推其自中壢市○○路某處之薑母鴨店內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為夜間0時30分許,距實施酒測之時點已約5.5小時左右,依前揭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函資料可反推被告當時之酒精濃度約為0.543MG/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086%,揆諸前開研究報告,其駕駛能力、心理行為已受到如前述之影響,致生本件車禍,足徵被告之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先後為警查獲當時情況,均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程度。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酒測值高達0.543MG/L之情形下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被告於96年11月20日夜間0時50分許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棄車逃逸無蹤,嗣經警循線通知後,其始於同日清晨6時許到案說明,足徵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97年1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即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提高3倍即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1駕車肇事行為,過失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害,而犯2過失傷害罪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過失傷害罪即足。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而駕車,為無照駕車,且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3毫克之酒醉程度,亦如仩述,其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未考有適當駕照,本不應駕駛車輛上路,猶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又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0.25毫克之情況下駕車,過失行為之程度及態樣,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告訴人等並立即報警處理,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因資力不足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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