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7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6957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桃園市○○街「紫金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壹佰壹拾壹元,並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總共每月一期,應清償六十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92年11月起至95年2月底止,受僱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至8號「紫金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紫金園管委會),擔任管理事務之社區總幹事,負責警衛監督、所有財物繳費收支及簽收、社區維修找尋廠商、監督廠商執行等業務,屬於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自93年12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連續利用紫金園大廈住戶
向其繳交1年或半年不等之管理費、機車費或汽車租金清潔費等費用(以下統稱費用)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紫金園大廈住戶所繳交之費用,除將各該住戶當月份應繳納之款項存入紫金園管委會之帳戶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費用均變更持有為所有,予以逐筆侵占入己,甲○○以此方式,總計侵占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28,318元。其為掩飾上開侵占費用之行為及避免事跡敗露,則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開立正確金額之收據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紫金園社區住戶後,再將前開已存入帳戶之金額(即低於實際收款數額之不實金額)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收據存根聯,並持以行使交付予會計 游春娘 作帳,並於95年1月底、2月初間,無故將紫金園管委會辦公室電腦內,由會計游春娘製作且已完成審查之財務報表之電磁紀錄,以更改及輸入不實之費用紀錄,以此方式變更上開電磁紀錄,用以掩飾其侵占之犯行,均足以生損害於游春娘、紫金園管委會對於社區管理費用及帳務稽核之正確性。
㈡於95年2月間,甲○○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紫金園管委會欲
支付予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機電公司)之電梯修理費第四期工程款共計72,793元之現金,變更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5年7月4日永大機電公司,去函紫金園管委會催討前揭第四期工程款,管委會始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甲○○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
3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住戶姓名│侵占金額││││(新臺幣元)│├──┼──────┼──────┤│⒈│ 龍槐生 │13,984│├──┼──────┼──────┤│⒉│ 胡正賢 │5,960│├──┼──────┼──────┤│⒊│ 謝謹瑤 │26,780│├──┼──────┼──────┤│⒋│ 郜金安 │24,860│├──┼──────┼──────┤│⒌│ 陳慶璋 │30,850│├──┼──────┼──────┤│⒍│ 陳永豐 │13,620│├──┼──────┼──────┤│⒎│ 張秀雲 │15,880│├──┼──────┼──────┤│⒏│ 呂秋萍 │14,680│├──┼──────┼──────┤│⒐│ 李振忠 │4,410│├──┼──────┼──────┤│⒑│ 孫淑錞 │25,690│├──┼──────┼──────┤│⒒│ 李賢齊 │15,444│├──┼──────┼──────┤│⒓│ 林森仁 │29,360│├──┼──────┼──────┤│⒔│ 黃仁戍 │2,940│├──┼──────┼──────┤│⒕│ 王振傳 │6,600│├──┼──────┼──────┤│⒖│ 陳紀素珠 │27,300│├──┼──────┼──────┤│⒗│ 林石古 │89,100│├──┼──────┼──────┤│⒘│ 顏幸男 │19,500│├──┼──────┼──────┤│⒙│ 楊秉輝 │2,200│├──┼──────┼──────┤│⒚│ 鄭宗田 │11,190│├──┼──────┼──────┤│⒛│ 黃玉惠 │26,110│├──┼──────┼──────┤││ 陳建中 │24,200│├──┼──────┼──────┤││ 孫基展 │8,640│├──┼──────┼──────┤││ 呂秋月娥 │64,240│├──┼──────┼──────┤││ 王國讚 │15,840│├──┼──────┼──────┤││ 江呂玉 │16,940│├──┼──────┼──────┤││ 黃聯森 │20,000│├──┼──────┼──────┤││ 鄭旺福 │52,500│├──┼──────┼──────┤││ 陳秀夫 │25,000│├──┼──────┼──────┤││ 陳威宏 │5,000│├──┼──────┼──────┤││ 蔡樑材 │7,500│├──┼──────┼──────┤││ 黃明禮 │25,000│├──┼──────┼──────┤││ 呂瑞成 │57,000│├──┴──────┼──────┤│合計│728,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