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以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4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南行駛,行經興豐路1216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對面為榮民之家)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轉頭注意行駛其右後方之車輛,而疏未注意,適有第三人 謝春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原告,正自同路段對向車道左轉往榮民之家方向行進,不慎撞及前開機車右後車身,致第三人謝春榮及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左腳髕骨骨折、右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腳遠端脛骨骨折、臉骨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眼部鈍傷等傷害。被告亦因前開傷害犯行,經臺彎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業經原告撤回告訴案。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應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5,917元;因當日救護車資、醫療及復健往來之交通費用54,350元;又原告因雙腿骨折致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乃僱用他人照料,支出看護費用24萬元;原告在車禍前從事醫院看護工,每月薪資平均30,300元,而因骨折後不能工作,期間長達2年,計不能工作損失727,200元;及原告因全身遭受多處骨折等傷害,飽受手術、復健折磨,至今仍因膝關節活動受限,每日需前往醫院做復健治療,身心承受莫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467元,及自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其駕車不慎撞傷原告,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減少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就慰撫金部分之賠償金額,辯請本院斟酌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因其身體受有前述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5,917元。
(二)原告為赴醫院治療其所受傷勢,而支出交通費用54,350元。
(三)原告住院及出院後期間,因雙腿骨折行動不便,需人看護照顧,而支出看護費用24萬元。
(四)原告受傷後,因需在家修養無法工作,不能工作減少收入損失727,2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車疏失自顧轉頭注意行駛其右後方之車輛狀況,而未注意其前方適有第三人謝春榮騎乘前開機車後載原告,正自同路段對向車道左轉行進,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前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腳髕骨骨折、右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腳遠端脛骨骨折、臉骨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眼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臺彎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47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自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其有過失自明。再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95,917元、交通費用54,350元、看護費用24萬元、不能工作損失727,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對此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據,自堪信為真實。則本院續應審究者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金額是否適當?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身心承受莫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被告並就慰撫金額之認定,請本院斟酌之。經查,原告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勢傷及骨頭,雖經手術治療後,接續尚待復健期間漫長,應屬可見,身心承受莫大之痛苦,自不待言。又查原告小學畢業,從事看護工作,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4筆;被告同為小學畢業,月薪約4萬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程度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小結,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合計為1,417,467元(
計算式:95,917+54,350+240,000+727,200+300,000=1,417,467)。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若有過失相抵之情形,法院得不經當事人抗辯職權適用之。又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原告乃搭乘訴外人謝春榮騎乘之機車,正自同路對向車道左轉往榮民之家方向行進,謝春榮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乃對向交叉路口,謝春榮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致使發生系爭車禍,謝春榮難免過失責任。而原告搭乘謝春榮所騎乘之機車,謝春榮屬於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亦應承擔謝春榮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十分之八,謝春榮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二,故原告亦應分擔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1,133,973元(即1,41
7,467x80%=1,133,97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外,併請求自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惟查原告於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前揭賠償金之前,並未曾催告被告給付,從而本件利息之起算,自應以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時,為其催告之時,至被告受催告時即97年3月4日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本件請求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3,973元,及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