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3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陳金釧係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員,平日則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6月16日上午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板橋區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忠孝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依標線、標誌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車,而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吳享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莊春雄 所騎乘搭載其妻 胡金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劉健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黃偉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復撞擊對向由 張若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享智受有頸部及肩部挫傷及拉傷、軀幹磨損或多處擦處、腰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陳金釧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莊春雄、胡金葉、劉健德、黃偉誠提出告訴)。陳金釧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金釧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享智於101年3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