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950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事實欄一第8行「於100年7月30日晚上10時40分許」應更正為「於100年7月31日晚上10時40分許」,同欄第11行「共29,989元」應更正為「29,12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黃瑞珠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4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 薛清江 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肇致告訴人 楊家香 、薛清江及被害人 李宗倚林億汝 之損失,及其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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