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112號、第21022號、第2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9「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並於100年7月3日14時36分許,在上址思賢公園內,基於恐嚇之犯意」;證據欄增列「證人 張劭仲洪榮勝 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而以言語侮罵、恐嚇他人,又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牟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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