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瑀涵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瑀涵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將車主 楊世全 失竊車輛之車牌號碼誤植為9463-RV號,應更正為「9463-ZV」號。
二、按被告董瑀涵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
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項)。」。是此次修正涉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修正後為「媒介」,與「牙保」之定義並無差異)贓物罪項次之變更,並提高「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罰金刑額度,及「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行為之罰金刑額度。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助長竊盜犯行,並使檢警偵辦犯罪更形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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