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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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勳為「富奕菸酒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上午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道○號東西向橋下無名迴轉道欲左轉往桃園市○○區○○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暫停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勇街直行並行駛於被告右後方之 游一 凡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游一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游一凡告訴被告陳柏勳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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