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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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聲請人 廖國凱 代理人 范瑋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9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係因約十年前創業投資汽車美容公司失利而積欠債務,又因利息循環後債務越加龐大,以基本薪資收入無法將債務清償。又聲請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調解,台新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分
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247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稱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1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2月份薪資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之同居人手寫之證明書、誠隆服務廠美容人員2月至5月之績效獎金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電信費繳款通知、機車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電費繳費通知單、健保費繳費證明、機車保養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卷第4至21頁、第55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35至67頁、第85至95頁)。核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屬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汽車美
容組長,於109年4月份遭強制執行扣薪後,實發薪資餘額有38620元、於109年5月份遭強制執行扣薪後,實發薪資餘額有45098元、於109年6月份遭強制執行扣薪後,實發薪資餘額有40487元、於109年7月份遭強制執行扣薪後,實發薪資餘額有60808元、於109年8月份遭強制執行扣薪後,實發薪資餘額有49851元、於109年9月份遭強制執行扣薪後,實發薪資餘額有69695元、於109年10月份已無強制執行扣薪,實發薪資有80727元,有聲請人提出月薪清單可稽。可知自109年4月至10月之實發薪資總額除以七,平均每月有55041元。
3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女友同住,而房屋租金及水電費等生
活費用由兩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又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分別為房租6500元、水電費750元、手機電話費及租屋處之網路費用2500元、分期還款之健保費3200元、膳食費12000元、機車保養費1000元至3000元不等,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之同居人手寫之證明書、電信費繳款通知、機車行照、電費繳費通知單、健保費繳費證明、機車保養費收據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91至95頁)。就就健保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健保費繳款單據,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健保費應為3155元(2406+749=3155),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就膳食費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每月膳食費支出應以7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機車保養費以中間值2000元計算;其餘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工作型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至7000元不等,並陳明其母親雖有工作,然因係部分工時員工,每月所得無法穩定支持生活基本開銷,而聲請人之弟弟因收入不穩定無法分擔、妹妹因已成家亦無額外收入可分擔扶養費,故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母親之扶養費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相關證明,則本院無法審酌聲請人之母親是否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況聲請人先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載明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卻於109年7月23日提呈之陳報狀中陳報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是否每月確有支出扶養費,並非無疑,是此部分支出應予以剔除。職是,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1905元(計算式:房租6500元+水電費750元+手機電話費及租屋處之網路費用2500元+分期還款之健保費3155元+膳食費7000元+機車保養費2000元=21905元)為適當。
4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資產有些微存款及一張富邦人壽
之壽險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57至67頁)。又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約為55041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1905元後,則每月尚剩餘33136元可供支配,顯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3247元之調解方案,況聲請人亦陳明每月至少可還款1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34頁),而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亦陳明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條件或提出折讓優惠還款條件。又聲請人為71年次,現年38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頁),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長達2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並衡酌聲請人於107年度及108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612035元及827178元,認聲請人應有清償能力,且聲請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有之清償能力以觀,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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