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佳真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告訴人姓名「 陳彥廷 」部分,均更正為「 陳鈞 」(因告訴人已於108年4月1日改名,見本院附民案件所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往上開住處室內狂奔」,補充為「往上開住處室內狂奔而遭員警阻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補充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後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前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是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突然抱走其胞妹之小孩,後於告訴人遭員警阻攔時跌倒在地導致小孩受傷大哭,一時情緒失控,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調偵1373號卷第3頁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109年4月22日新北永刑調字第1090617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73號被告呂佳真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真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9時許,陪同其胞妹 呂敏琦 前往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處理呂敏琦與前夫陳彥廷對雙方所生幼女陳○妮之監護權糾紛,陳彥廷突在樓梯間抱走陳○妮往上開住處室內狂奔,因手抱小孩失去平衡跌倒在地而導致陳○妮受傷,呂佳真見狀,心生憤怒,遂基於傷害之故意,揮拳毆打陳彥廷頭部,致陳彥廷受有頭頂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廷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8條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然按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6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要旨參照)。告訴人認被告涉有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為其論據,被告固有於上揭時地揮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然觀之告訴人所出示之診斷證明書,醫院診斷告訴人確受有頭頂血腫之傷害,而告訴人自訴有劇烈頭痛、頭暈、嘔吐等腦震盪症狀,而經醫院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顯示並無明顯腦出血情形,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1月14日北市醫和字第108382838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則告訴人是否遭被告毆打頭部而受有腦震盪傷勢,尚非無探究之餘地,再者,縱使告訴人確受有腦震盪傷勢,而腦震盪既係可治癒之疾病,即非何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況告訴人到庭應詢時行動自如,其身體機能與常人無異,自與刑法重傷害之要件有所不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為之。被告應僅止於傷害之主觀認知,而未至毀敗告訴人身體機能或使告訴人受有重大不治傷害之認知,實難認被告有何重傷害之犯意,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之,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謝祐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