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 徐昌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陳慧錚 律師被告 魏誓鋒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八建號建物,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第三九二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不存在。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九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逾新臺幣參拾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內埔鄉東片村西銀東巷20
1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雖於民國104年1月14日為擔保媳婦即訴外人 蔡妮霓 (原名 蔡岳娟 ,以下均稱蔡岳娟)所負之債務,為被告魏誓鋒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被告僅分別於103年11月14日、104年1月12日貸與蔡岳娟本金92萬元及46萬1,000元,總共138萬1,000元,被告並與蔡岳娟約定每週清償7萬2,500元(本金5萬元及利息
2萬2,500元),蔡岳娟則分別於103年11月21日清償7萬2,500元、103年11月28日清償7萬2,500元、103年12月
2日清償21萬7,500元、103年12月9日清償7萬2,500元、103年12月16日清償7萬2,500元、103年12月23日清償
7萬2,500元、103年12月30日清償7萬2,500元、104年
1月6日清償7萬2,500元及104年1月26日清償33萬元,蔡岳娟至少已償還102萬5,000元,經以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抵充本金之後,第1筆借款(92萬元)債務業已償還完畢,被告猶溢領11萬4,585元,再予抵銷第2筆借款(46萬1,000元),蔡岳娟積欠之借款本金僅餘34萬6,415元,被告並且自承蔡岳娟已還109萬元,故再扣除6萬5,000元,蔡岳娟實際僅欠債務28萬1,415元。因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8萬1,415元範圍內並不存在,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逾此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以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8萬1,415元之範圍內不存在。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9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逾28萬1,415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蔡岳娟於103年11月借款100萬元,約定每月清償7萬2,500元(本金5萬元及月息2萬2,500元;年利率27%),經蔡岳娟同意先付8萬元利息,故伊匯款92萬元至其指定帳戶內。蔡岳娟嗣於104年1月再借款15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3萬5,000元(年利率28%),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蔡岳娟並同意先付18萬元利息,要求伊匯款46萬1,000元至其指定帳戶,然後直接取走86萬元現金。兩筆借款至今均未償還,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退而言之,縱算蔡岳娟有償還債務,然伊為當鋪業者,與蔡岳娟約定借款之利率並未超過當鋪業法規定範圍,收取利息合法有據,自無溢領利息抵充本金可言,故借款債務既未清償完畢,伊即得實行抵押權,強制執行程序無庸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8萬1,415元之範圍內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抵押權人之債權存否,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利益,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種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有以網路轉帳的方式分別於103年11月14日、104年1月12日給付原告的媳婦蔡岳娟92萬元以及46萬1,000元。
㈡原告的系爭房地有於104年1月14日設定登記被告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擔保債務人為蔡岳娟及原告。
㈢被告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7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986號查封拍賣,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強制執行停止中。
㈣錄音譯文(原證4)以及協議書(被證2)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所在:債務人蔡岳娟尚欠被告借款債務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見)。本件被告雖主張蔡岳娟於103年11月借款100萬元,同意先付8萬元利息,故匯款92萬元至其指定帳戶內云云,惟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因此,第1筆借款本金為92萬元,即堪認定。被告雖又主張蔡岳娟於104年1月再借款150萬元,同意先付18萬元利息,故匯款46萬1,00
0元至其指定帳戶內,然後由蔡岳娟直接領走86萬元現金云云,惟被告於刑案警詢時稱:「我只匯了46萬1,000元給蔡岳娟,因為她之前向我借貸的100萬元本利尚未還清,經過我與她對帳後,結算應該只需要再給她46萬1,000元」(見卷二第44頁),其於偵查中則稱:「104年1月11或12日借的。1個月利息6萬元,蔡岳娟說她可以1次先繳3個月利息,因她要去賣土地,所以我預扣3個月利息18萬元。扣掉設定費,蔡岳娟約只能拿到131萬元左右,有匯款資料是46萬1,000元,剩下的錢是拿來還她之前跟我借的100萬元」(見卷二第47頁),核與訴外人 許春發 於刑案供稱:「之前魏誓鋒有借款100萬元(匯款92萬元)予蔡岳娟,但蔡岳娟沒有依時間償還,經過利息對帳後,魏誓鋒匯46萬1,000元給蔡岳娟」(見卷二第54頁)所述撥付款項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是預扣利息之後,然後才電匯本金,並未另外交付現金。證人 曾柏凱 到場證述:「104年農曆過年前,許春發拜託我載蔡岳娟去魏誓鋒那邊寫資料借錢,我沒有看到魏誓鋒有拿錢給蔡岳娟,但我有聽到他們談到借錢同意後,蔡岳娟說她有急用然後給了1個帳戶,請魏誓鋒匯款40萬元左右,後續我就不清楚了,我也沒有聽到魏誓鋒對蔡岳娟說借的錢有一部分要扣下來還之前欠的債務」(見卷二第102頁),亦未見聞蔡岳娟借錢時有取走86萬元現金之事,故被告實際交付蔡岳娟之金額僅46萬1,000元,則預扣利息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第2筆借款本金為46萬1,00
0元,亦堪認定。被告固再稱原告與蔡岳娟簽立之協議書(被證2)記載『經查證實際借款金額15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03號(下稱前案)判決理由認定有交付借款150萬元,基於爭點效,原告不得為相反主張,應認有交付借款150萬元云云,然卷附協議書(見卷一第197至199頁)係因原告遭蔡岳娟詐騙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蔡岳娟賠償損失以換取原告撤告所為之協議,此觀協議書自明,足見原告與蔡岳娟係為解決糾紛成立之和解內容,並非原告自認借款金額即為150萬元,且前案爭點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意思表示合致,亦非借款之金額若干,即無爭點效可言,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其已交付借款150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蔡岳娟分別於103年11月21日清償7萬2,500
元、103年11月28日清償7萬2,500元、103年12月2日清償21萬7,500元、103年12月9日清償7萬2,500元、103年12月16日清償7萬2,500元、103年12月23日清償7萬2,
500元、103年12月30日清償7萬2,500元、104年1月6日清償7萬2,500元及104年1月26日清償33萬元(加總計
105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表、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7至33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與蔡岳娟約定每月償還7萬2,500元(本金5萬元及月息2萬2,
500元;年利率27%),蔡岳娟並未清償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於刑案警詢時稱:「103年11月14日借款100萬元予蔡岳娟,因為先扣4萬元利息及介紹人許春發4萬元介紹費,所以匯款92萬元給蔡岳娟,每週1期,每期償還本金5萬元加利息1萬元」(見卷二第41頁),其於偵查中供述:「10
0萬元分5個月還,1個月還20萬元本金,1週利息1萬元,1個月還20萬元,分成4星期還,1星期利息1萬元,所以1個月利息4萬元,有預扣1個月利息4萬元,另外4萬元是許春發的仲介費」(見卷二第46頁),可見是每週計息,而非按月繳息。再據許春發於同案警詢供稱:「蔡岳娟要借100萬元,我找金主魏誓鋒匯款92萬元給蔡岳娟,扣除的
8萬是第1期利息4萬元及我的仲介費4萬元,每週為1期,每期償還本金5萬元加利息2萬2,500元,共7萬2,500元,共償還20期,共145萬元」(見卷二第51頁),偵查中供稱:「我介紹蔡岳娟跟魏誓鋒借錢,我收仲介費。借100萬元是利息8萬元,其中4萬元是仲介費,其後每個星期是還本金5萬元及利息2萬2,500元」(見卷二第59頁),核與債務人蔡岳娟於同案警詢時稱:「借款100萬元,只匯款92萬元給我,言明每週為1期,1期繳本金5萬元加利息2萬2,500元,共7萬2,500元,繳20期,共還145萬元」(見卷二第65頁)以及偵查中所稱:「借了100萬元,還了20
0多萬元。100萬元部分是1星期要還7萬2,500元本息,匯給我92萬元」(見卷二第71頁)所述繳款情節相符,可知第1筆借款本金92萬元,實際收取利息為每週2萬2,500元,被告主張其按月收取利息2萬2,500元云云,自無可信。
次查,證人 林念 瑱證稱:「支出明細表是我寫的,許春發他自己有手寫該張表格的內容,請我謄寫到另外的本子,我就單純照許春發寫的謄寫過去,上面的「 魏董 」應該是魏誓鋒,「娟」是指蔡岳娟,我確定是他們兩個,因為有聽許春發講過」(見卷二第96至99頁),則以支出明細表(見卷一第27至29頁)有「魏董」及「娟」等字樣,所載每期本息金額
7萬2,500元與許春發及蔡岳娟前述每期應付本金利息之金額相符,已足認原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為蔡岳娟向被告借款所償還本金利息之佐證。再查,被告與蔡岳娟之夫 徐元甫
104年2月9日之電話錄音略以:「徐:那100萬要還你多少?」、「魏:然後6.6萬繳4次,然後就降息」、「徐:
總共要還你多少錢?」、「魏:她總共還我,我看一下33萬+76萬=109萬,總共還109萬」、「徐:109萬而已,這跟我了解的不一樣」、「魏:這我就不知道」,有錄音譯文可憑(見卷一第33頁),足見其自承蔡岳娟已還109萬元。
被告固辯稱電話中所指33萬元係指蔡岳娟向許春發借款35萬元所還的金額云云,但該對話沿續徐元甫問被告「那100萬元要還你多少?」之問題而來,顯與蔡岳娟向許春發之借款無關,自足認蔡岳娟截至104年2月9日已還109萬元,原告前開所述還款之情節為可信。故被告抗辯蔡岳娟並未償還債務云云,尚不可採。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條、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被告雖主張其為當鋪業者,與蔡岳娟約定借款之利率並未超過當鋪業法規定範圍,收取利息合法有據,即無溢領利息抵充本金可言云云,惟被告並非以當鋪業者身分貸與金錢,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借款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自無請求權。承前所述,第1筆借款本金92萬元,實際收取利息每週2萬2,500元,已然超過法定最高利率(20%),復查無證據證明蔡岳娟對於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無意用來清償債務,而為任意之給付,其清償之給付即應先充利息,再充本金。被告抗辯其收取利息合法有據,並無溢領利息抵充本金云云,自非可採。因此,蔡岳娟截至104年2月9日已償還109萬元,原告所述還款之情節為可信(加總計105萬5,000元),則以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抵充本金之後,第1筆借款(92萬元)債務業已償還完畢,被告尚溢領11萬6,026元【計算如附表所示】。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第1筆借款(92萬元)債務業已償還完畢,被告尚溢領11萬6,026元,已如前述,第2筆借款(46萬1,000元)抵銷結果,蔡岳娟於104年1月12日借款時所欠之本金即為34萬4,974元(461,000-116,026=344,974),其截至104年2月9日共償還109萬元,故再扣除3萬5,000元(1,090,000-1,055,000=35,000),蔡岳娟積欠之本金債務即為30萬9,974元(344,974-35,000=309,974)。末查,系爭抵押權約定登記擔保債權於104年4月12日已告確定,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卷一第19至22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即為本金30萬9,974元以及法定最高利率(20%)之利息。原告並於109年2月17日繳納案款28萬1,415元,有繳費收據可稽(見卷一第397頁),依此核算104年4月13日至108年10月26日按法定最高利率(20%)之利息,充完利息之後,已無餘額再充本金,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蔡岳娟所欠本金30萬9,974元及自10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債權即不存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9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既有部分清償以致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異議之訴於上揭擔保債權範圍內,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蔡岳娟尚欠本金30萬9,974元及自10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0萬9,974元及自
10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不存在,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9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逾30萬9,974元及自10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許春發,惟其於刑案偵查已就蔡岳娟每週應付7萬2,500元供述明確,證人 林念瑱 並已到場證述其手寫支出明細表由來,爰認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單位:元)┌───────┬─────┬─────┬────┬─────┬─────┬──────┐│日期│剩餘本金│清償本金│以年利率│實際取息│與法定利息│超出法定利息│││││20%計算││之差額│抵充本金後餘│││││之利息│││額│├───────┼─────┼─────┼────┼─────┼─────┼──────┤│103年11月21日│92萬│5萬│3,529│2萬2,500│1萬8,971│85萬1,029│├───────┼─────┼─────┼────┼─────┼─────┼──────┤│103年11月28日│85萬1,029│同上│3,264│同上│1萬9,236│78萬1,793│├───────┼─────┼─────┼────┼─────┼─────┼──────┤│103年12月2日│78萬1,793│15萬│1,714│6萬7,500│6萬5,786│56萬6,007│├───────┼─────┼─────┼────┼─────┼─────┼──────┤│103年12月9日│56萬6,007│5萬│2,171│2萬2,500│2萬329│49萬5,678│├───────┼─────┼─────┼────┼─────┼─────┼──────┤│103年12月16日│49萬5,678│同上│1,901│同上│2萬599│42萬5,079│├───────┼─────┼─────┼────┼─────┼─────┼──────┤│103年12月23日│42萬5,079│同上│1,630│同上│2萬870│35萬4,209│├───────┼─────┼─────┼────┼─────┼─────┼──────┤│103年12月30日│35萬4,209│同上│1,359│同上│2萬1,141│28萬3,068│├───────┼─────┼─────┼────┼─────┼─────┼──────┤│104年1月6日│28萬3,068│同上│1,086│同上│2萬1,414│21萬1,654│├───────┼─────┼─────┼────┼─────┼─────┼──────┤│104年1月26日│21萬1,654│26萬2,500│2,320│6萬7,500│6萬5,180│-11萬6,026│├───────┼─────┼─────┼────┼─────┼─────┼──────┤│小計││76萬2,500│1萬8,974│29萬2,500│27萬3,52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