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雲賢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雲賢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雲賢現在工地打零工,每月薪資為4萬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95萬5,192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已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各1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5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228萬2,642元(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2號卷第43至46、48至60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1份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存卷可佐,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44、136至138頁),按其所載,該人壽保險契約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0萬2,425元,即應以之為聲請人之財產價值總額。
2.另聲請人陳報其自108年4月迄今,在工地打零工,日薪1,500元,每月薪資約4萬元至4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書立切結書陳報到院為憑(見本院卷第42、96頁),本院認以每月4萬元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貸7,500元、伙食費3,500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2,500元、手機電話費400元、交通費2,200元、扶養父母之扶養費5,500元、扶養已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合計1萬5,000元,然僅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舉證顯有不足,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為準,加計聲請人陳報前開扶養費,計算結果為3萬8,837元(計算式:15281×1.2×1+18337+5500+1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20萬2,425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163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28萬2,642元,前開餘額已不敷按月清償利息,足認以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08月13日上午10整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