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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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25號、第827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元傑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林元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元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屢犯竊盜罪行,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其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財物,竟仍貪圖己利,先後在工地徒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財物皆已發還予告訴人二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然高低尚屬有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925號
第8279號被告林元傑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元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3月15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與學府路口之工地時,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置於前揭工地內、由 張勳雄 負責管領之鋼筋6支(90公分長2支、58公分長1支、54公分長1支、46公分長2支,總價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前揭6條鋼筋業已發還與張勳雄)得手,惟適有巡邏員警行經前揭工地,發現前揭情事後即當場逮捕林元傑,並從其身上扣得前揭6條鋼筋,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3月16日15時12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址設新北
市○○區○○路箱涵C008號工地(下稱C008號工地)時,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置於C008號工地內、由 楊志明 負責管領之5英吋PVC水管1支(價值8,100元,業已發還與楊志明),林元傑並以自備之磨砂機將所竊得之前揭水管截分成6支後,欲以前揭機車載走,惟適有巡邏員警發現前揭情事,即當場逮捕林元傑,並從其身上扣得前揭水管6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勳雄、楊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元傑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分別於犯罪事│││訊時之供述│實㈠、㈡所示時、地,││││拿取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物品之事實。││││2、被告明知不得在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工地內││││撿拾物品,惟仍舊進去││││工地內撿拾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張勳雄於警詢時│告訴人張勳雄係犯罪事實㈠│││之指訴│所示工地之組長,經警方通││││知告,告訴人張勳雄方知悉││││犯罪事實㈠所示工地內之6││││條鋼筋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告訴人楊志明於警詢及│1、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工│││偵訊時之指訴│地,均有以柵欄將工地││││與外界隔離,且該2工││││地內並無外籍勞工之事││││實。││││2、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所竊取之PVC││││水管是施工後剩餘之材││││料,但不會跟垃圾放在││││一起,告訴人楊志明經││││同事通報後到現場查看││││,發現被告已將PVC水││││管分段鋸好準備拿走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示時、地,竊取鋼筋6條及│││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PVC水管之事實。│││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認領保管單、││││照片20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檢察官黃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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