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99號原告 陳宥吉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被告 劉昌銘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91,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749,571元,及其中2,725,3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4,191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與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2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至50分止,在臺中市○○區○○路○○號文豪KTV內與原告、訴外人 蔡惠茹 、 呂佳儒 、 張瑞村 等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仍不顧大眾行車安全,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由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原告、 蔡惠如 返家,沿臺中市○○區○○路四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使,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途經臨港路四段800號前,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此,因酒後注意力下降,失控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復因撞擊力道猛烈,被告、原告及蔡惠茹等均摔出車外,致使原告受有腹部鈍傷併左側腎臟挫傷及血尿、左手第3指遠端指骨創傷性截肢、左手第2、3、4及第5指骨骨折、創傷性休克、顏面及上下肢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則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項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分別前往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張錫勳 聯合診所及向上復健科診所就醫,各支出42,799元、700元及450元,共計43,949元。另原告於104年7月21日住院進行「左側逆行性腎盂攝影及左側輸尿管鏡及雙J導管置放手術」及104年11月13日住院進行「腹腔鏡左側腎臟輸尿管切除手術」再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4,191元。
2.原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4月18日函附失能評估報告,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5%,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數額應為766,192元(計算式:20008×12×21.00000000×15%=766192.7)。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其慣用手左手,除左手手指指頭截肢,手掌及手腕活動能力亦減損,不若受傷前得自由閉合,足見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又原告學歷僅國中畢業,曾從事塑膠工廠作業員、裝卸貨車工人及打零工等勞力工作,現因系爭傷害導致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日常生活需仰賴家人接濟,心理承受之壓力甚大。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二)綜上,原告受有之損害總計為2,834,332元,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4年4月16日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84,761元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9,571元。
(三)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749,571元,及其中2,725,3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4,191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為本件侵權行為人,被告雖駕車離開文豪KTV,但不久後原告表示欲下車上廁所,且於上完廁所後向被告表示欲開車,故原告始為本件車禍之汽車駕駛人,刑事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為本件車禍駕駛人。另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43,949元部分不爭執,但否認24,191元部分與本件車禍有關,否認原告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且損害數額顯然過高,又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顯然過高。且本件原告未繫安全帶,於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侵權行為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第25926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另案以10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案件判處:原判決撤銷。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
此有起訴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經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審究所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95號案件(含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第25926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全宗稽證,暨衡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論斷:「...(二)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開車搭載證人陳宥吉、被害人蔡惠茹離開「文豪KTV」,但途中已改由證人陳宥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被害人蔡惠茹至事故發生為止云云,然本案是否確有被告上開辯稱更換駕駛情事,爰析述如下:
1.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證人 田豐榮 於103年2月15日凌晨2時25分許撥打110報案,並由童綜合醫院先後派出司機即證人 陳俊雄 、 何銘祥 駕駛救護車前往現場,證人陳俊雄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抵達現場後,先救護已倒在路邊被害人蔡惠茹,被害人蔡惠茹當時無脈搏、呼吸,現場進行心肺復甦術9分鐘,車上進行心肺復甦術5分鐘,處於到院前喪失心肺功能之狀態(OutofHospitalCardiacArrest,OHCA),證人陳俊雄並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救護車離開,而證人何銘祥係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抵達現場,救護倒在車外旁邊的證人陳宥吉,並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離開現場,當時被害人蔡惠茹、證人陳宥吉倒地位置如103年度偵字第25926號卷第24頁所標示之地點等情,分別業據證人田豐榮、陳俊雄、何銘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2頁反面至305、291頁反面至297、287至29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18日中市警勤字第1060030033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本院卷第225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256頁)、童綜合醫院106年5月3日(106)童醫字第0584號函附救護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248至25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5926號卷第24頁)在卷可稽,足見證人陳宥吉及被害人蔡惠茹於本案肇事後均摔出車外無訛。另外,證人 趙偉盛 即光田綜合醫院救護車司機係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駕駛救護車抵達現場,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搭載被告離開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救護記錄表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卷第70頁),且證人趙偉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到現場救護劉昌銘時,劉昌銘是坐在臨港路與另一條交叉路口轉角下方處,也就是103年度偵字第25926號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B處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反面、302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5926號卷第24頁),可知證人趙偉盛於抵達肇事現場時,被告亦已人在車外。至於證人陳俊雄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述:其是第一位開救護車到現場的人,印象中,有三名傷患,其記得好像是一位女子被拋出車外在馬路中間,另一個人在路旁邊的人行道上,好像有在喊痛,該人是坐或倒,其不記得了,另一個好像在車上,至於是在車子前座或後座其不太記得了,何銘祥是第二位開救護車到現場的人,他到現場後,是去處理在車上的那位傷患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6頁);然對照證人何銘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其到現場時,陳俊雄已經在對一位OHCA的患者做CPR,其就再往前,在車禍的車輛跟人行道上中間找到另一名昏迷的男性傷患,現場評估昏迷指數只剩3,都沒有反應,對痛也沒有感覺,當時該名傷患是在車子外面,頭朝車尾方向,其就跟隨車護士救護該名傷患,在現場時有一名路人說另有一位傷患已經慢慢走到旁邊坐在路邊,並比給其看,該名傷患距離肇事車輛至少10公尺以上,其遠遠看到一個人坐在那邊,好像是在休息的狀態,其判斷該名傷患不嚴重,就先處理嚴重的傷患等情(見本院卷第287至288、
289、290至291頁),可知證人何銘祥於救護證人陳宥吉時,證人陳宥吉確已昏迷躺在人行道上,而非坐在車上甚明;再者,依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護紀錄表2份顯示,證人陳俊雄、何銘祥均係於同日2時38分許抵達現場,可見證人陳俊雄、何銘祥抵達現場之時間雖有先後,但相當接近,審之證人陳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看到何銘祥他們過去那邊處理,但到底什麼情形,其不知道,他處理的,其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正反面),從而,證人陳俊雄上開關於證人 何俊祥 是去救護在車上的傷患云云,當屬臆測而無可採,併此敘明。綜上,證人田豐榮、何銘祥、陳俊雄、趙偉盛既均無實際看到由何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情形,自無法由證人田豐榮、何銘祥、陳俊雄、趙偉盛之上開證詞,判斷肇事時係由被告或證人陳宥吉駕駛肇事之事實。
2.再者,被告自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與證人陳宥吉離開「文豪KTV」時,即由證人陳宥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4頁,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83頁反面至84、91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至14、21反面至22反面,原審卷第24頁反面),惟經原審於104年5月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文豪KTV」4段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證人陳宥吉當日離開「文豪KTV」時已步履蹣跚不穩,需他人攙扶,由證人呂佳儒將證人陳宥吉推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坐內,關上車門,上開自用小客車確由被告駕駛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反面),被告始一反前開自警詢起一致之供述,自斯時起雖不再否認係由其開車離開「文豪KTV」,但改辯稱證人陳宥吉途中在臺中市○○區○○路下車尿尿後,才換由證人陳宥吉開車肇事云云(見原審卷第50、54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216、280、281頁),並在Google地圖上標出證人陳宥吉在臺中市○○區○○路下車尿尿的地點,此有Google地圖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被告供詞前後反覆,難以輕信。雖被告事後辯稱其有此反覆之供述,係因車禍頭部受傷所致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65頁),然由前開被告供詞前後週折觀之,亦難採取。
3.況且,關於被告所辯證人陳宥吉途中下車尿尿,改換證人陳宥吉開車一節,除無證據足以證明外,依證人呂佳儒於偵查中證述:「(問:劉昌銘精神狀況?)很清楚,當時在KTV裡面他有說要開車,所以沒什麼喝」、「(問:陳宥吉精神狀況?)很醉,站都站不穩」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卷第12頁反面),核與原審勘驗前開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攙扶證人陳宥吉走車出店外,猶返回店內與KTV人員結帳,而證人陳宥吉步履蹣跚不穩,需人扶持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反面);又被告送醫急救,經光田綜合醫院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4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此有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一般生化報告單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而證人陳宥吉送醫急救,經童綜合醫院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為231.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係每公升1.16毫克,此有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 益徵 被告與證人陳宥吉之酒醉程度確實顯然有別,並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被告與證人陳宥吉行為表現彼此吻合。是以,被告既在「文豪KTV」中表示因為將要開車而飲用較少量的酒,復於離開「文豪KTV」時因證人陳宥吉已經泥醉,故確由被告開車載送證人陳宥吉及被害人蔡惠茹,豈有才上路幾分鐘,無故改換已經泥醉之證人陳宥吉開車之可能。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時,陳宥吉說要尿尿,就下車在路邊的人行道尿尿,這時其與蔡惠茹也都下車,蔡惠茹換坐到副駕駛座,陳宥吉尿尿完後說他要開車,其就改坐右後座云云,顯不足採。
4.雖被告、證人陳宥吉均否認開車肇事,然本院細繹證人陳宥吉及被告前後之供述,證人陳宥吉自始供稱從「文豪KTV」上車後因酒醉在後座睡著了,上開自用小客車究竟由何人駕駛、於何時、在何地肇事均一概不知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卷第8頁背面,原審卷第51至52頁),此情核與證人陳宥吉送醫後經童綜合醫院抽血檢驗值為231.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已呈泥醉之狀態相當,有該醫院之急診生化檢驗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反觀被告雖於103年3月10日警詢初訊時否認駕車肇事,直指自「文豪KTV」離開時即由證人陳宥吉駕車,其坐在後座看LINE云云(見警卷第4頁),但卻能明確供稱肇事經過「…我印象中車子左前輪快撞到分隔島時我要跟陳宥吉講已來不及了」、「(分隔島)看到時就在眼前」、「我只知道左前輪撞到分隔島」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則被告既稱非其駕駛其是在後座看手機,但卻能明確描述肇事細節,且被告所供述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擦撞安全島肇事等情,恰與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第一次撞擊點為快慢車道分隔島相符,此甚啟人疑竇。
5.又被告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為胸部外傷併右側第4、5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下巴骨折、左顴骨折等傷害,此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9頁)、光田綜合醫院104年10月28日(104)光醫事字第10400888號函及所附醫療影像光碟內之檢查日期2014年2月15日檢查時間2:
58:00之所有照片、檢查日期2014年2月24日檢查時間17:14之所有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40至245頁),為多處臉、胸正面撞擊之創傷;對比證人陳宥吉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則為腹部鈍傷併左側腎臟挫傷及血尿、左手第3指遠端指骨創傷性截肢、左手第2、3、4及第5指骨骨折、創傷性休克、顏面及上下肢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此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21頁)及證人陳宥吉之傷勢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51頁),可見被告所受之傷勢,較符合前座駕駛之型態傷,證人陳宥吉所受之傷勢,較符合後座乘客之型態傷。稽之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被告、證人陳宥吉之傷勢鑑定本案車禍發生時之駕駛人為何人,據覆:
「四、依據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記載被告:
(一)急診室診斷:
1、顱骨開放性骨折,喪失意識。
2、創傷性氣胸。
3、胸壁挫傷。
4、腹壁挫傷。
5、膝蓋挫傷。
6、肺挫傷。
(二)記載外傷:前頭擦傷右手背擦傷、左膝蓋撕裂傷、左右膝蓋擦傷上腹部擦傷、胸部擦傷、右耳出血、左臉頰腫、頂部撕裂傷。
(三)103年2月15日至3月1日共住院14日,出院診斷:
1、頭部外傷併有左顳骨骨折,顱底骨折,並有氣腦症。
2、鼻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左顴弓骨折及下顎骨骨折。
3、右側第四、第五助骨骨折合併有氣胸,胸管插管治療後。
4、右頭皮有撕裂傷。
5、臉部及肢體有多重挫傷、損傷。
(四)其他檢查:
1、血中酒精濃度:124mg/dL。
2、頭部電腦斷層檢查:
(1)左額葉區有點狀出血。
(2)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前、中腦窩並進入左額顳區有局部出血。
(3)氣腦症。
(4)橋腦區有低密度損傷。
(5)顏面骨骨折包括左上顎骨、左側眼眶壁、蝶骨、鼻中隔、額骨、左顴骨及顴弓,疑似鼻骨骨折。
(6)血塊存留於鼻區、鼻腔及左顴骨區。
(7)雙側眼眶區有氣泡可能為篩竇骨折。
(8)左額及右頂區有局部頭皮浮腫。
五、依據陳宥吉在童綜合醫院103年2月15日住院14日之病歷記載:
(一)出院診斷:
1、腹部鈍傷腎臟破裂。
2、左手第三手指遠端手指有外傷性截肢。
3、左手第二到第五手指有骨折。
4、外傷性休克。
5、多重性擦傷。
六、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蔡惠茹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如下:
(一)檢驗報告書記載:
1、胸骨部中央瘀青突起,併皮下氣腫,兩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
2、骨盆骨骨折、左右下腹部擦傷。
3、右大腿骨骨折、右上臂骨折。
4、雙側下肢局部擦傷及瘀青。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
1、死亡原因:
(甲)、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
(乙)、頭胸部創傷。
(丙)、車禍(小客車乘客)。
2、死亡方式:意外死。
七、依據自小客車車禍事故現場相片顯示:
(一)自小客車後座車頂有滾翻致擠壓痕。
(二)前引擎蓋向後凹陷入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毀損嚴重。鑑定研判結果:
三、依據法醫學論理法則研判:
(一)交通事故自小客車有關自小客車駕駛位置之型態傷分類,分析被告受傷住院時之前顏臉、胸腹受傷型態,再加上包括左額葉區有點狀出血,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在左額顳區有局部出血,左側眼眶壁、蝶骨、鼻中隔、額骨、左顴骨及顴弓骨折、左額頭皮浮腫等,可符合及支持為駕駛者在第一次撞擊時主要在軀體左側與駕駛座之方向盤、左側前車門之A柱樑碰撞之可能性之駕駛座型態傷。頭頂及右側之傷勢,可為撞擊後續車輛翻轉碰撞的傷勢。
(二)依據陳宥吉主要是腹部與腎臟挫傷,符合為後座乘客之型態傷,其他有關蔡惠茹有骨盆、大腿骨折等與局部胸腹部挫擦傷,亦符合為後座乘客之型態傷」。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2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7910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1041104652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可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已詳述鑑定經過及鑑定研判結果內所引述之理由而為判斷意見。嗣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再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說明:「交通事故自小客車前駕駛人型態傷及後座乘客型態傷之傷害類型各為何?兩種傷害類型有何差異?」、「為何被告住院時之受傷型態符合及支持為駕駛者在第一次撞擊時主要軀體左側與駕駛座之方向盤、左側前門之A柱碰撞之可能性之駕駛座型態傷?」、「為何被告頭頂及右側之傷勢,可為撞擊後續車輛翻碰撞的傷勢?」、「為何被告亦有胸、腹部受傷之情,卻不符合後座乘客之型態傷?」、「依被告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記載,被告受有『左右膝蓋擦傷、上腹部擦傷』、『右耳出血』、『右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合併有氣胸,胸管插管治療中;右頭皮有撕裂傷』、『左額及右頂區有局部頭皮浮腫』等傷勢,在被告有多處身體右側傷勢情況下,為何仍認為被告整體傷勢符合及支持為駕駛者在第一次撞擊時主要軀體左側與駕駛座之方向盤、左側前門之A柱碰撞之可能性之駕駛座型態傷?」、「為何證人陳宥吉腹部受傷及腎臟破裂,不認為係事故發生時撞擊駕駛座方向盤所致傷害?」、「本件如考量證人陳宥吉併受有『左手第三手指遠端手指有外傷性截肢』、『左手第二到第五手指有骨折』等位於身體左側之傷害,是否影響本件(104)醫文字第1041104652號鑑定結論?理由為何?」,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
「二、關於『交通事故自小客車前駕駛人型態傷及後座乘客
型態傷之傷害類型各為何?兩種傷害類型有何差異?』一節:
(一)依據法醫學論理法則研判:交通事故有關自小客車駕駛位置之型態傷分類:
1、駕駛者:主要在我國的駕駛(左前座),周圍環境設備及對應(型態傷)為:
(1)有方向盤、前上頭臉頸胸(上半身)可有對應性擋風玻璃(頭、臉、胸部挫傷、額臉常見甩骰性擦傷)
(2)左側有A柱、左側有車窗的玻璃、車窗樑柱(左顳骨、顴骨骨折、左臉挫傷)
(3)後側有坐椅、坐椅枕、安全帶(一般為三點式),左上下兩點而斜向右下一點(可見安全帶V型擦挫傷,相會於右腹下方)
(4)左、右膝蓋損傷則為駕駛者因雙腰伸入駕駛座前座駕駛艙底部受擠壓之型態傷,亦常合併右足掌踝區有腳踏板撞擊傷勢(見下列項(7))。
(5)上頂為車頂,一般不易受傷,但若翻滾(rollover;常見頭頂有挫傷甚至骨折)。
(6)右側與右副駕駛座位相鄰,空間較寬,即撞擊後緩衝空間較大,且在車禍時身體軀幹隨著載具車輛動力相同方向擺動(駕駛座駕駛右側軀幹肢體、右側胸腹區較無明顯外傷)。
(7)駕駛者若有撞擊前剎車行為及過程,可見撞擊後造足底、腳踝與剎車踏板碰撞損傷並伴有鞋底(含護片)扭曲。
2、副駕駛者:主要在我國的駕駛(右前座),周圍自小客車內設備及對應(型態傷)為:
(1)前側有置物箱(GloveBox)、前擋風玻璃(頭額部常有拉傷,無論有無安全氣囊,副駕駛傷勢常可比正駕駛嚴重)
(2)右側有A柱、右側有車窗的玻璃、車窗架樑(右顳骨、右顴骨骨折、右臉挫傷)
(3)後側有坐椅、坐椅枕、安全帶(一般為三點式),右上下兩點而斜向左腰下一點。
(4)上頂為車頂(翻車或前、後夾擊時常見頂骨骨折)。
(5)左側則與左側駕駛座位相鄰,空間較寬,即撞擊後緩衝空間較大,且在車禍時身體軀幹隨著載具車輛動力相同方向擺動(副駕駛座左側軀幹,肢、左側胸腹區較不易有明顯外傷)。
3、後座乘客:
(1)左、右側傷勢:後座乘客之左、右側傷勢因為易與車體碰觸,故類同前座駕駛、副駕駛傷。
(2)若為撞擊後之前、後方向擠壓或撞擊,因後座空間相對狹窄則常見胸、腹、骨盆骨骨折及下肢膝蓋、肢體骨折併損傷。
(3)若後座坐三人,的中間者常向前衝擠而造成對應性傷勢可異於後座之左、右座乘客。
(4)肢體、骨盆傷勢:因為後座乘客空間相對狹窄,若有受傷與前座乘客不同即較常見骨盆骨、股骨骨折及因扭曲造成關節區(如膝關節損傷或脫位)。
(二)分析被告受傷住院時之前顏臉、胸腹受傷型態,再加上包括左額葉區有點狀出血,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在左額顳區有局部出血,左側眼眶壁、蝶骨、鼻中隔、額骨、左顴骨及顴弓骨折、左額頭皮浮腫等,可符合及支持為駕駛者在第一次撞擊時主要在軀體左側與駕駛座之方向盤、左側前車門之A柱樑碰撞之可能性之駕駛座型態傷。
頭頂及右側之傷勢,可為撞擊後續車輛翻轉碰撞的傷勢。
(三)以上研判仍基於前座駕駛、副駕駛在向前激烈碰撞後造成引擎凹陷入駕駛艙內之頭、胸、腹雙下肢挫傷及後續拋出車外之過程,並造成顱骨開放性骨折,喪失意識,對應傷勢包括:
1、創傷性氣胸、肺挫傷。
2、胸壁挫傷。
3、腹壁挫傷。
4、膝蓋挫傷。
5、其他外傷:前頸擦傷右手背擦傷、左膝蓋撕裂傷、左右膝蓋擦傷上腹部擦傷、胸部擦傷、右耳出血、左臉頰腫、頂部撕裂傷。
三、關於『為何被告住院時之受傷型態符合及支持為駕駛者在第一次撞擊時主要軀體左側與駕駛座之方向盤、左側前門之A柱碰撞之可能性之駕駛座型態傷?』一節:
(一)依據上揭項二所述法醫學經驗法則所述,故於鑑定資研判之具體理由請詳見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經過及鑑定研判結果內所引述之理由而所為之判斷意見。
(二)交通事故自小客車有關自小客車,駕駛位置之型態傷分類,分析被告受傷住院時之前顏臉、胸腹受傷型態,再加上包括左額葉區有點狀出血,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在左額顳區有局部出血,左側眼眶壁、蝶骨、鼻中隔、額骨、左顴骨及顴弓骨折、左額頭皮浮腫等,可符合及支持為駕駛者在第一次撞擊時主要在軀體左側與駕駛座之方向盤、左側前車門之A柱樑碰撞之可能性之駕駛座型態傷。頭頂及右側之傷勢,亦符合為撞擊後續車輛翻轉碰撞的傷勢。
四、關於『為何被告頭頂及右側之傷勢,可為撞擊後續車輛翻碰撞的傷勢?』:
(一)頭頂(頂骨區)之車禍撞擊傷勢一般屬Z軸(上下方向),在一般無翻覆之撞擊車禍不易造成。
(二)如在上揭項所述,被告之受傷型態,仍以初次撞擊導致左側之車窗、A柱碰撞及前方向盤之對應傷並以左側肢體及前額臉為主。
(三)第一次碰撞完後,因翻滾導致二次撞擊,則因翻滾過程,則易造成頭部在身體翻轉造成腳上頭下,頭頂骨頭皮與車頂產生碰撞損傷之結果。而頭頂偏移,亦因而產生局部右側損傷,亦尚稱合理。
五、關於『為何被告亦有胸、腹部受傷之情,卻不符合後座乘客之型態傷?』:
(一)由上揭所示,前駕駛座空間較後乘客座空間大。故後座型態傷常見胸腹、骨盆損傷,尤其腹部、骨盆損傷可為後座乘客型態傷特徵。依據陳宥吉主要是嚴重腹部之腎臟挫傷,符合為後座乘客常見腹腔內、骨盆骨損傷之型態傷,其他有關蔡惠茹有骨盆、大腿骨折等與局部胸腹部挫擦傷,亦符合為後座乘客之型態傷有對稱性之相關性。
(二)而被告左、右膝蓋損傷則為駕駛者因雙腿伸入駕駛座前座駕駛艙底部受擠壓之型態傷。
六、關於『依被告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記載,被告受有【左右膝蓋擦傷、上腹部擦傷】、【右耳出血】、【右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合併有氣胸,胸管插管治療中】;【右頭皮有撕裂傷】、【左額及右頂區有局部頭皮浮腫】等傷勢,在被告有多處身體右側傷勢情況下,為何仍認為被告整體傷勢符合及支持為駕駛者在第一次撞擊時主要軀體左側與駕駛座之方向盤、左側前門之A柱碰撞之可能性之駕駛座型態傷?』:
(一)『左右膝蓋擦傷』:屬左、右膝蓋損傷則為駕駛者因雙腿伸入駕駛座前座駕駛艙底部受擠壓之對稱性型態傷。此在後座乘客易因空間狹窄在撞擊後容易偏向單側之型態傷不同。
(二)『上腹部擦傷』、『右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合併有氣胸,胸管插管治療中』:屬前側有方向盤、前擋風玻璃造成臉、胸部及上腹部挫傷。亦屬前座駕駛之型態傷。
(三)如前揭所示,『右頭皮有撕裂傷』、『右耳出血』、『左額及右頂區有局部頭皮浮腫』等傷勢,為車頂,一般不易受傷,但若翻滾(rollover;常見頭頂有挫傷甚至骨折)。
(四)如上揭所示函復意見,被告仍以左側、前胸、對稱性『左右膝蓋擦傷』之傷勢為主,相較於後續車輛、翻覆彈出車外則可有輕度右側傷勢之可能性。
(五)『上腹部擦傷』、『右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合併有氣胸,胸管插管治療中』:屬前側有方向盤、前擋風玻璃造成臉、胸部及上腹部挫傷。亦屬前座駕駛之型態傷。
(六)如前揭所示,『右頭皮有撕裂傷』、『右耳出血』、『左額及右頂區有局部頭皮浮腫』等頭部傷勢,為車頂碰撞所致,一般不易受傷,但若翻滾(rollover;常見頭頂有挫傷甚至骨折)。
七、關於『為何證人陳宥吉腹部受傷及腎臟破裂,不認為係事故發生時撞擊駕駛座方向盤所致傷害?』
(一)依據上揭所示後座乘客型態傷包括:
1、左、右側類傷勢:後座乘客之左、右側傷勢類同前座駕駛、副駕駛傷。
2、若為撞擊後之前、後方向擠壓或撞擊,則常見胸、腹、骨盆骨骨折及下肢膝蓋、肢體骨折併損傷。
3、若後座坐三人,的中間者若無安全帶束縛,則常向前衝之型態傷。
4、因為後座乘客空間相對狹窄,若有受傷與前座乘客不同即較常見骨盆骨、股骨骨折及因扭曲造成關節區(如膝關節損傷或脫位)。
(二)證人陳宥吉之外傷符合後座狹窄空間容易造成腹部受傷及腎臟破裂之型態傷。
八、關於『本件如考量證人陳宥吉併受有【左手第三手指遠端手指有外傷性截肢】、【左手第二到第五手指有骨折】等位於身體左側之傷害,是否影響本件(104)醫文字第1041104652號鑑定結論?理由為何?』
(一)所述之有『左手第三手指遠端手指有外傷性截肢』、『左手第二到第五手指有骨折』等位於身體左側肢體,因為肢體末端之傷害,在車禍翻車過程可因抓取車體或翻車過程車體銳片損傷所致截肢等支持非一般常撞擊瞬間之鈍挫傷。
(二)雖在銳割過程有可能伴隨鈍挫傷,但仍支持為因車禍翻車過程可因抓取車體或翻車過程車體銳片損傷所致截肢等,支持非一般常撞擊瞬間之鈍挫傷。」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5600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2至188頁),此與本院研判被告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較符合前座駕駛之型態傷,證人陳宥吉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較符合後座乘客之型態態之認定相符。是被告辯稱:車子的A柱是呈現45度角,如果是撞到A柱應該不會造成下巴、右邊肋骨骨折之傷害云云,尚無可取。
6.被告另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駕駛座間隔較寬及後座遺留其的布鞋1雙,可資證明其確實乘坐在後座云云。然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雖由警員拍攝車損照片時攝得後座遺留布鞋1雙之事實(警卷第43頁上方照片),被告並於本院當庭勘驗「文豪KTV」監視錄影畫面100_8669檔案螢幕左上方時間2:16:46-2:16:50所顯示被告穿著的鞋子,主張與警卷第43頁所顯示在後座的鞋子相同(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並有勘驗光碟檔案擷取畫面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惟參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車損嚴重,車頂擠壓變形朝上拱起、車窗及擋風玻璃均脫落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2至
45、47至49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4頁)、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至49頁)顯示,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第一撞擊點(即快慢車道分隔島)後,車身刮擦分隔島數公尺,在直線距離17.2公尺外之快車道內車道上,散落車身碎片,且刮地痕往慢車道延伸,復撞擊第二處快慢車道分隔島,撞飛該處之分向指示牌至少到直線距離31.6公尺之外(如警卷第31頁下方照片),同時留有前保險桿在快車道中間車道上,又撞擊路旁變電箱、散落車內物品,上開自用小客車最後在距離第一撞擊點90公尺外之慢車道上始停止(車頭逆向),其間被害人蔡惠茹、證人陳宥吉均摔出車外,由此以觀,上開自用小客車從第一撞擊點至約90公尺外之停止處,過程中車輛可能有猛烈撞擊、迴旋、傾覆、刮地,擠壓等情事發生,因此,即便被告之布鞋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留在後座,亦難以此證明肇事前被告確實坐在後座之情,此衡以被害人蔡惠茹被拋出車外後,血跡附近散落其黑紫色球鞋1雙等情自明。同理,上開自用小客車既經猛烈撞擊、迴旋、傾覆、刮地,擠壓後,駕駛座間隔難免與肇事前不同,亦難以肇事後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距離,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至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方向盤、排檔桿上雖僅採得與證人陳宥吉型別相符之DNA一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
66、81至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3日刑生字第1030018304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00至101頁)。然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證人陳宥吉之母 林秋院 所有,平日由證人陳宥吉使用等情,業經證人陳宥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卷第91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25926號卷第12頁反面),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是證人陳宥吉遺留其DNA跡證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非不能想像。且證人 陳仁雄 於偵查中證稱:其負責本案現場之勘查,編號4、5之棉棒主要採集之物可能是皮屑、汗漬DNA(按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未採得任何血跡反應),並非指紋,單一次或短時間駕駛,是有可能駕駛人之DNA不會留在方向盤或排檔桿上,因人體質的不同,所以不一定會留有皮屑或汗漬在觸摸過的物體上面;採證時會研判要採集指紋或DNA棉棒,一般採證只能決定採集其中一項,經判斷以採集DNA為主,在方向盤及排檔桿採集到指紋的機會不太,所以就沒有採指紋等語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卷第31頁反面)。準此,被告既於肇事日凌晨2時1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文豪KTV」,約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肇事,駕駛時間不到10分鐘,則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僅採得與證人陳宥吉相符DNA型別,而未於方向盤及排檔桿上採得被告之相關指紋、血跡、DNA等跡證,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8.另被告辯稱:後座有其撞擊後留下之頭髮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卷第91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25926號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29頁)。然依證人陳仁雄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除在方向盤及排檔桿採集皮屑、汗漬之檢體,另在方向盤、遮陽板及右前座椅發現不明紅點,經血跡試劑測試呈陰性反應,該不明紅點不是血跡等情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卷第31頁正反面),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66頁正反面、88頁反面至93頁反面),可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未遺留任何血跡或有被告所辯稱撞擊後留下頭髮等情。又細查全卷勘驗照片及採證資料,均未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留有被告毛髮情事,且證人陳宥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車損嚴重已經報廢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自無從勘驗上開自用小客車,亦認無勘驗之必要,附此說明。
9.又被告辯稱:肇事時其坐在右後座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其妻交談云云。然觀之被告於103年3月10日警詢時即辯稱:其記得其坐副駕駛座後面在看LINE等語(見警卷第4頁),苟若此情為真,被告 當思 馬上保留上開LINE之重要證據以自清。然被告於103年7月1日偵查中卻供述:其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其老婆有傳LINE給其,LINE的資料其老婆洗掉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卷第84頁正反面);於原審104年6月5日審理時亦供稱:「(問:你說你案發時,與你老婆有LINE,何以你沒有辦法提出資料?)被我老婆刪掉了,我老婆的沒有留資料,我的被我老婆刪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於本院10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問:目前是否可以提出案發當日被告與配偶之間的LINE對話資料?)目前無法找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則被告當時是否確有與其妻以LINE互傳訊息,尚有可疑。另經本院請韓商連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檢送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15日凌晨1時許至凌晨3時許期間LINE之通訊紀錄,經該公司函覆稱:有關手機軟體LINE之相關服務,係由日商LINE株式會社(下稱LINECorporation)提供,本分公司並未提供此等服務,且該等用戶個人資料非由本分公司所保有,故無法提供所詢通話紀錄,此外,本分公司業已將函文轉知LINECorporation,經該公司表示,該公司係依日本法設立之法人,必須嚴格遵守日本之相關法令,管理相關用戶個人資料(含函文所要求提供之通話紀錄等),而依日本法令,貴院所調查公共危險案件乙事,非屬該公司得提供用戶個人資料之情形,故如該公司依前揭函文之要求,而提供用戶之對話紀錄等,恐有違日本法令之虞,且貴院所函詢之通話紀錄,已逾LINECorporation之檔案保存期限而遭刪除,事實上亦無從查閱等情,有韓商連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年10月13日(104)連加字第C418號函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可知目前已無從得知是否有被告所稱之上開LINE資料存在。再者,被告雖聲請傳訊其妻 許緁芸 到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至218頁),然本院審之以被告於案發後未予保留此所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反任由其妻予以刪除,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確有與其妻以LINE互傳訊息,容難遽信,退萬步言,縱若被告有於斯時以LINE與其妻互傳訊息,亦無法排除當時被告必定非坐在駕駛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可能性,是本院認為尚無傳訊證人許緁芸之必要,併此敘明。
10.此外,偵查中檢察官經被告、證人陳宥吉同意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具有測謊專業及經驗之人員、在無干擾之環境、採用精確正常運作之儀器,在被告身心良好之狀態下,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之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與比對法測試,就所得生理圖譜分析比對,研判被告就:(一)本案當時是你開車肇事嗎?、(二)案發當時是你開車肇事嗎?等2問題之回答「不是」,均呈不實反應,而證人陳宥吉則因酒醉對於過程記憶模糊,不宜進行測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2月22日調科參字第1030347092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測謊圖譜、測謊生理圖譜分析量化表、LX4000B測謊儀測試報告、環境檢查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0頁及外放資料)。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雖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該局鑑定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具專業可靠性,且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已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合於法定記載要件,而具有證據資格。本院綜合被告前開不能採信之供述,及被告於警詢初供時自承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擦撞安全島肇事,核與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第一次撞擊點為快慢車道分隔島相符之情,且被告對於「本案當時是你開車肇事嗎」、「案發當時是你開車肇事嗎」之問題,回答「不是」,均呈不實反應,是該測謊結果自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更足徵被告所辯於本案肇事時並非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云云,並無足採。」等情,已足認被告確實為駕駛該車輛肇事之人,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應不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肇生系爭車禍事故,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3,949元部分不爭執,但否認24,191元部分與本件車禍有關,然依上開刑事卷證資料,暨衡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論斷:「...
(五)查證人陳宥吉因本案車禍受有腹部鈍傷併左側腎臟挫傷及血尿、左手第3指遠端指骨創傷性截肢、左手第2、
3、4及第5指骨骨折、創傷性休克、顏面及上下肢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左側腎臟及輸尿管挫傷導致輸尿管上段發炎纖維化,續發腎水腫,使左側腎功能受損,而於104年11月13日切除左側腎臟輸尿管之情形,此有證人陳宥吉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21頁)、童綜合醫院病歷、住院病歷首頁、出院病歷摘要、手術前評估紀錄、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急診醫囑、急診病程紀錄、急診護理評估單、門診醫囑單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卷第38至64頁)、童綜合醫院104年9月15日(104)童醫字第1384號函附證人陳宥吉之傷勢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童綜合醫院105年3月1日(105)童醫字第0243號函及所附光碟1份(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卷密封袋內)、童綜合醫院106年5月3日(106)童醫字第0584號函附證人陳宥吉傷勢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51頁)、童綜合醫院104年11月20日一般診斷書1份(見本院卷第89頁)、住院收據、門診收據、自費同意書、約束說明暨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麻醉說明暨同意書、腹腔鏡腎臟切除術說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童綜合醫院105年4月1日(105)童醫字第0398號函附證人陳宥吉之病歷資料、出院病歷摘要1份(見本院卷第167至176頁)在卷可稽。且證人陳宥吉在本案車禍前,於102年5月間在童綜合醫院之超音波腎臟並無異常,車禍後左腎及後腹腔之受傷,有可能引起後續的輸尿管病變等情,業經童綜合醫院105年3月1日(105)童醫字第0243號函說明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該醫院復敘明:左側腎無功能及左側輸尿管上段狹窄併腎水腫,可能來自於車禍造成之腎臟及後腹腔受傷,左腎無功能或輸尿管狹窄為難以治癒之傷害等情,有童綜合醫院105年4月1日(105)童醫字第0398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再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證人陳宥吉左側無功能腎,左側輸尿管上段狹窄併腎水腫與103年2月15日之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鑑定結果為:車禍後於電腦斷層發現左側腎臟及輸尿管有挫傷導致輸尿管上段發炎纖維化,當時並無腎水腫之跡象,後續的超音波追縱發現腎水腫,因此認為可能因車禍造成續發之腎水腫,腎水腫後可能使腎功能受損,此應屬於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3月2日院醫行字第1060000788號函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0、202至203頁),足認證人陳宥吉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應屬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無訛。至於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同時敘明:「但是在車禍後如果病人有結石或有其他的外傷,可能也會造成腎水腫,雖然腎水腫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但是仍需要更多證據證明病人後續無結石或任何可能造成腎水腫之原因」、「導致身體內器官的缺損,但左側無功能腎並未達到身心障礙標準,因病人陳宥吉之血中肌酸酐正常輕微的腎絲球過濾率降低只達到輕度慢性腎衰竭的標準,目前不需腎臟透析也不需針對腎臟做額外的治療」、「腎水腫後造成之左側無功能腎並不影響日常生活」等情(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然遍觀卷內證人陳宥吉之病歷資料,並無證人陳宥吉於本案車禍後有結石或其他可能造成腎水腫的原因,且證人陳宥吉確已於104年11月13日切除左側腎臟輸尿管之器官,此屬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並不因是否符合身心障礙標準、是否需腎臟透析,或因右腎目前仍存有功能而不影響日常生活等情,即影響本院對證人陳宥吉所受傷勢已符合重傷害之判斷。」等情,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嗣後之醫療費用24,191元部分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應可認定。故本件原告因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68,140元(計算式:43949+24191=68140)。
2、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金額部分: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失能評估鑑定結果認依基本資料、評估目的、病史、職業史、學理檢查/檢查報告、診斷、障礙分級、失能百分比等事項:「根據以上評估之結論:統整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15%」(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故原告主張,以其00年0月00日出生,並以65歲退休之工作年限為計算期間,而以104年7月1日之基本工資20,008元為標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66,192元(計算式:20008X12X21.00000000X15%=766192),應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對於日常日活已生重大不利影響,身體、精神所受痛苦不可小覷,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參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及財力資料(本院卷一第114頁、卷二第24頁)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6頁),並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財產情形、身分地位、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34,332元【計算式:68140+766192+300000=000000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於本件共同與被告飲酒在先,復明知被告飲用酒類後,仍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且被告亦主張原告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是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50%,爰減輕被告之50%賠償金額,即減為567,166元【計算式:0000000元50%=567166】。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4,761元,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4,761元後,應為482,405元【計算式:000000-00000=482405】。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6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405元,及自10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