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2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王金實選任辯護人伍安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王金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起,分別在告訴人 江錦珍 位在彰化縣○○市○○路○○巷○○號住處;告訴人 江淑貞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員林市附近之皮革公司處及由其本人擔任宮主位於高雄市永安區附近之「盤古宮」內,以「 簡建寧 」( 簡美麗 之偏名)之名義為會首,虛列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會員,邀集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 李寶村 等人參加合會,會期自100年1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含會首共計17會(下稱系爭合會),各會員得標順序由被告排定後,會員即按得標順序,每月未得標會員(即活會)均繳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已得標會員(即死會)則為20萬元,致不知情之合會會員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李寶村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親自交付各期活會之應繳會款予被告或匯入被告所指定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簡美麗帳戶,被告並以此方法而詐得各次合會會款。嗣於100年12月10日告訴人江錦珍應得標時,被告即向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李寶村等人宣布倒會,且拒不賠償活會會員之損失,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李寶村等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李寶村之指述;㈡證人簡美麗、黃 郭英華莊智清 之證述;㈢互助會會單;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7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 固坦承 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並曾向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收取會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合會係由簡美麗所召集,我不是系爭合會會首,而李寶村是自己說要跟會的,我向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收取會款後也是交給簡美麗,其他會員也有直接將會款匯至簡美麗所使用帳戶,我不認識附表所示 聰傑陳甫明蔡佳真 等人,並無以虛列渠等名義方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六、經查:㈠本件系爭合會會單會首記載為簡建寧,合會期間自100年1月
10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含會首共17會,會員並未實際投標,而係依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順序依序得標,未得標(即活會)會員每月應繳納會款16萬元,已得標(即死會)會員則為20萬元;被告曾向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收取數期會款,告訴人李寶村則依被告所知會而將會款匯存至簡美麗名下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系爭合會於100年12月10日即告訴人江錦珍應得標時,即因倒會無法繼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李寶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他字第92號卷第245頁背面、他字第937號卷第16至17、32頁背面、偵字第354號卷第24至25、31至32、34至35頁、偵字第5026號卷第108頁背面、109頁,南檢交查字第875號卷第4頁背面至5頁、原審卷一第160頁背面至215、217至241頁),復有系爭合會會單、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2號卷第54、185、1
86、188、190、191、193至195、197至199頁、偵字第354號卷第50至54頁),該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堅稱:系爭合會非由其所召集、其確無以虛列會員方式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合會會首是否確為被告?附表編號2、3、5、6所示合會會員「聰傑」、「陳甫明」、「蔡佳真」是否為被告虛列?被告是否以虛列上開人頭會員方式,對合會會員為詐欺取財犯行?㈡關於系爭合會會首部分:
⒈查系爭合會會單會首記載為「簡建寧」、聯絡電話為「0000
000000」,該電話門號原申請用戶為「 洪慧先 」、嗣後用戶名稱變更為「 王柏文 」、電話帳單寄送地址則均為「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3」,此有系爭合會會單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他字第92號卷第54頁、原審卷一第141頁);而「簡建寧」為「簡美麗」自幼所使用之偏名,「洪慧先」則係「簡美麗」之姪女,「簡美麗」並以「 慧仙 」名義參與系爭合會(即附表編號4),王柏文則為「簡美麗」之友人,系爭合會會單係由王柏文所書寫,且上載會首聯絡電話確由「簡美麗」本人所使用、該電話帳單寄送地址確為「簡美麗」現居所等情,業經證人簡美麗與王柏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背面、266、276、2
78、285、291頁),並有原審審理筆錄所載簡美麗居所位址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6頁背面),是由「系爭合會會單」所示客觀資料以觀,均顯示系爭合會與「簡美麗」難脫干係,而未顯示與被告有關,是能否逕認被告確為系爭合會會首,即屬有疑。
⒉又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李寶村雖均稱:系爭合會係由被
告出面召集,被告為會首,並負責編排會員得標順序等語(見偵字第354號卷第24、32頁、南檢交查字第875號卷第4頁背面至5頁)。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錦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這個合會是
被找來參加的,我有詢問被告為何會首不是她,被告即向我表示不要怕,看她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背面、223頁背面、224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說她都會負責、都針對她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背面、188頁背面、195頁背面),經再詢以系爭合會會首究為何人,證人江淑貞則證稱:「(她有無跟妳說她是會首?)她說『不用怕,錢是我收的,就是我負責』」、「(她有無跟妳說她是會首?)她說『不用管那麼多,我跟妳收錢就是我負責,不用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寶村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認知會首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181頁),然經詢以系爭合會會單會首載為簡建寧一情,其則證稱:被告說是她在處理的,要我針對她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背面、181頁),甚又改稱:被告拿會單來時,我有看到會首是簡建寧,我雖然知道會首是簡建寧,但是被告說都是她在經手,要我針對被告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背面)。則 衡之 告訴人等上揭證述內容,均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其等表示就系爭合會事宜針對被告即可、被告會負責處理,並非被告向其等表示伊確為會首等情,是由上開告訴人等所證述內容亦不能認被告為系爭合會會首。又上開告訴人等均係由被告邀集入會,既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身為邀集者之角色,其曾向告訴人表示:針對我就好,我會負責,甚或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會款後再轉交會首等情,亦符合一般常理,是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又同為系爭合會會員之證人 黃郭英華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中均證稱:系爭合會會首為簡建寧,被告於邀我參加系爭合會時,即有告知因簡建寧之前所召集的合會已經結束,欲再行招攬,問我是否要再參加,我加入報名後曾撥打合會單上載電話0000000000予簡建寧,簡建寧有提及系爭合會確為其所召集,雙方於電話中尚有談及投資、會款事宜,我有時亦會將會款匯到簡美麗帳戶等語(見偵字第354號卷第8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41頁背面、242、251、259頁);另同為系爭合會會員之證人莊智清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告知我簡建寧在招攬合會,並詢問我是否要參加,系爭合會會首就是簡建寧,我也有將系爭合會會款匯至簡美麗帳戶,而有時候被告會幫我墊付會款,也有明確告知我已將會款代繳予會首簡建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背面、160、173頁);而證人 江秀雪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系爭合會有一半會份,系爭合會是簡建寧招攬的,我不認為被告是會首,被告是負責向我們招攬合會,被告說會首是簡建寧就是簡建寧,我們很早就有聽過簡建寧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138、141頁);又證人 陳佩伶 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合會我雖未出名,但有參加半會,被告有說系爭合會是簡建寧招攬的,會首是簡建寧,被告並告知我將會款匯至簡美麗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149、151、158頁)。則上開未提出告訴之其他合會會員均一致證稱系爭合會「會首為簡建寧,並非被告」,可知告訴人等前所指證被告為系爭合會會首,或有渲染或誇大之可能。況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貞於原審審理中一度陳稱:我們於倒會後求償無門,沒辦法就只好告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顯見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李寶村上開所為被告為系爭合會會首之證述,尚難盡信。
⑶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江錦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雖均證
稱:不認識簡建寧、以為簡建寧是男的等語(見偵字第354號卷第32頁、原審卷一第226頁背面),惟經辯護人詢以是否未曾見過簡建寧,證人江錦珍先稱:我曾在被告請客場合看過簡建寧、有點頭但沒有講話,當時我就已經知道該人即為簡建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背面),後又稱:我在倒會之前即有聽過簡建寧,被告有跟我們介紹,並告知我所匯款即是匯給簡建寧,簡建寧是女的等語,並當庭指認證人簡美麗即為簡建寧(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9頁),其前後所證關於究否認識簡建寧一節即有不符;又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貞雖亦證稱:我不認識簡建寧或簡美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背面、195頁背面),然此與證人黃郭英華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江淑貞跟江錦珍均認識簡建寧,我有見過他們在盤古宮見面談話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3頁背面、252頁背面)亦有未合,顯見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所證關於其等均不認識簡建寧一節,顯難採信。
⑷況證人即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
等有主動跟被告表示希望系爭合會得標排序要排在後面,因為排在後面才不會賠錢,系爭合會利息不錯,參加合會主要是想要保守的賺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201、
208、210、220頁背面、221、223頁),顯見上開告訴人均係基於賺取利息之考量而參加系爭合會,且均有要求將得標排序置於較後順位,是難認被告有何詐騙告訴人入會,或故意將告訴人得標排序在劣後順位而圖謀詐取會款之情事存在。
⒊況若被告確為系爭合會實際會首而僅係虛列簡建寧為名義人
,則其理應極力隱瞞簡建寧之相關資訊,以免遭會員查證而發現,則其何以於系爭合會會單之首即記載簡建寧(即簡美麗)之手機號碼以供會員查詢確認?是於會單記載簡建寧所使用電話情事,核與被告所辯稱:系爭合會確由簡建寧所召集,實際會首即為簡建寧等情相符。再上開「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11月25日」即告停用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錦珍於原審中所證:系爭合會於「100年11月23、24日倒會」期日相近(見原審本院卷一第226頁背面),再參酌證人黃郭英華證稱:我於系爭合會倒會後再撥打上開門號予簡建寧即撥打不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背面),核與社會一般常情於倒會後,會首即告失聯以躲避會員追索之情節相符。又一般會單以由會首所製作為常情,而系爭合會會單係由「簡美麗」之友人王柏文所書寫,業經證人簡美麗、王柏文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若被告確為系爭合會會首,何以不親自或由其親友屬製作會單?反而透過其友人簡美麗再輾轉由簡美麗友人王柏文製作系爭合會會單?此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是依上開會單資料可知,系爭合會會首應為簡美麗無訛。
⒋再觀系爭合會會員編號7、9之黃郭英華、編號11之莊智清(
會單載為 莊志清 )、編號13、16之李寶村(以其女兒 林宜秀 名義參加),甚或以被告名義參加編號11半會之陳佩伶,均有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繳納系爭合會會款,且均匯存至「簡美麗」所申設之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經證人李寶村、黃郭英華、莊智清、陳佩伶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背面、249、264頁、原審卷二第151、160頁),並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及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92號卷第185、186、188、1
90、191、193至195、197至199頁、他字第937號卷第5至9頁);而上開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使用者究為何人,業經證人簡美麗於偵查中證述:「(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美麗,是你帳戶?)是」、「(真正使用人是誰?)是我」等語(見偵字第5026號卷第54頁),其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土地銀行的帳戶確實都是妳在使用的?在本件合會倒會之前,帳戶是否都是妳在使用的?)對,都是我在使用的……」、「(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的這個帳戶,是否為妳在使用的?)對,我在使用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74頁背面、284頁背面)。是可知上開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確為「簡美麗」本人所有及實際使用無訛,則若被告為系爭合會會首,其為何要讓會員將應繳會款匯至其無法實際使用之簡美麗帳戶?甚且,系爭合會扣除附表編號2、3、5、6所示爭議會員與簡美麗及被告後,僅餘黃郭英華、莊智清、江錦珍、江淑貞及李寶村等5名會員,若被告確為系爭合會會首,其何以需任由其中達過半數之3名會員將會款匯至簡美麗所使用之帳戶?此顯與一般會首收受會款之方式有所不符。至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及李寶村雖均證稱被告曾向其等告知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為被告使用等節(見原審卷一第163、168、172頁),惟此部分與證人簡美麗歷次所證該帳戶確由其本人所使用等情不符,自無足採。
⒌況證人江錦珍、江淑貞、黃郭英華、莊智清均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其等係由「被告」親自或電話告知系爭合會倒會事宜等語(分見原審卷一第191、192、226頁背面、244頁、原審卷二第161頁背面),惟若被告確有虛列名義會員而欲詐欺取財,則其於倒會後,理應捲款潛逃,豈有主動告知會員倒會之事?且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貞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當時是表示「她就說『被』倒了」、「她『被人家』倒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背面);另證人莊智清亦證稱:被告說簡建寧倒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背面),顯見被告所辯系爭合會為簡美麗所召集、其亦係遭簡美麗倒會騙錢等情,尚非全屬無稽。再者,上開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經被告於100年12月6日主動報警而於同年月29日成為警示帳戶一節,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憑(見他字第92號卷第199頁),則若被告確為系爭合會會首,甚而實際使用該帳戶,且以該帳戶收受會員所繳會款,則被告豈有報警將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致為無法交易使用之理?⒍又若證人簡美麗所證稱:是因其積欠被告金錢,而應被告要
求擔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本意即在取得合會金以償還其所積欠被告債務等情屬實,則證人簡美麗於100年1月10日取得各會員給付之首期會款,並將該等款項償還被告後,其所稱擔任系爭合會會首之目的即已完成,則若簡美麗確非合會會首,其何以仍需提供個人所實際使用之銀行帳戶供會員繳付後續會款?且依證人簡美麗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其積欠被告債務金額高達1700、1800萬元之譜(見原審卷一第289頁),應堪認其需款孔急,則若系爭合會會首確係被告,被告豈會容任會員將會款匯至簡美麗所用帳戶?被告將如何確保簡美麗會從中取款交付予被告?豈非徒生遭簡美麗私自使用之風險?況被告尚有其子女 林映蓮林敬寧 帳戶可資使用(見他字第92號卷第245頁),其何需使用無法實際掌握之債務人之簡美麗帳戶?此顯悖於常情而無足採信。至證人簡美麗雖稱其於收受各會員會款後,均有提領或匯款予被告等節(見他字第92號卷第244頁背面、偵字第5026號卷第99頁、原審卷一第283頁),然卷內查無與其所述相應提領、匯存款項資料;且證人簡美麗於偵查中證稱:我應繳系爭合會編號1、4簡建寧、慧仙共計40萬元會款予被告,若其繳不出來,就會開1張100萬或200萬元之支票向被告借款,而被告於扣除其中40萬元會款及其積欠被告借款之利息後,會再將所餘款項匯款或現金方式返還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026號卷第99頁),則姑不論其上開證述並無客觀事證可憑,已難採信,況若其確無法繳付40萬元會款,何不開立40萬元支票予被告收執即可?何以須大費周章先開立高達1、2百萬元數額之支票予被告,再由被告經計算後,將所餘金額返還予證人簡美麗,此亦與常理不合,均難採信。
⒎又證人簡美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合會是因其積欠被告
借款而應被告要求擔任會首,會員得標順序為被告所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279頁)。惟查,系爭合會會首應非被告,而應係簡美麗(即簡建寧)等情,已認定如前,則簡美麗身為系爭合會最重要之關係人,且系爭合會亦已倒會,被害人眾多,應賠付金額龐大,自不能排除簡美麗因恐其被追索相關民刑事責任,推諉卸責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故其上開證詞,均不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另證人王柏文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系爭合會會單係由被告叫我撰寫,會員得標順序是被告所告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頁)。然觀諸證人簡美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所使用上開門號電話費用是由王柏文所繳納,我曾將所使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存簿與印章交給王柏文,並曾委請王柏文代為匯付黃郭華英得標合會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287頁背面、288頁);及證人王柏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簡美麗不方便出名,就由我申請電話門號由簡美麗使用,我與簡美麗有於審理庭前互相聯繫到庭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0頁背面、291、292頁),顯見證人王柏文與簡美麗關係相當密切,則證人王柏文上開證述,既與證人黃郭英華、莊智清、江秀雪、陳佩伶所證系爭合會會首為簡建寧一節不合,即不能排除係為維護簡美麗所為證詞,自無從僅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綜合上開合會會員證述、系爭合會會單所載會首相關資訊、
會單製作者、收受合會會款帳戶及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歷程等情以觀,顯難認系爭合會會首確為被告,該合會會首應為簡美麗無訛。是被告辯稱:其僅係應簡美麗之請,協助邀集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李寶村等人參加合會等語,應非子虛。
㈢關於被告是否以虛列「聰傑」、「陳甫明」、「蔡佳真」等人頭會員方式,對會員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及李寶村雖均指稱:附表編號2、3、
5、6所示「聰傑」、「陳甫明」、「蔡佳真」係由被告所邀集等語(見偵字354號卷第24頁背面)。惟查:
⑴按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均在使
被告受刑事之訴追及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其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復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或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16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證人即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李寶村於偵查中均證稱
:其等不曉得被告是否會以假的會員來騙錢等語(見他字第937號卷第17頁)。證人江錦珍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我不認識聰傑、陳甫明、蔡佳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頁背面);證人江淑貞於原審亦證稱:聰傑、陳甫明、蔡佳真均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背面、211頁背面、212頁),均未明確指證上開「聰傑」、「陳甫明」、「蔡佳真」等人係由被告所邀集或虛列等情;而告訴人李寶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員都是被告找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惟其同時亦證稱:是因被告有向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收取會款,我認為系爭合會都是被告在接洽,才認為會員均是被告找的,我未曾向被告詢問聰傑、陳甫明、蔡佳真究為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背面、179頁)。然被告負責與部分會員聯繫接洽會款事宜,與被告有無虛列「聰傑」、「陳甫明」、「蔡佳真」為人頭會員而為詐欺取財情事,尚屬二事,自不能僅憑上揭告訴人所證即逕認被告確有虛構人頭會員圖謀不法取財情事,而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為佐。
⒉關於附表編號2「聰傑」部分:
⑴查「簡美麗」涉嫌與「王柏文」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偽造發票人為「 陳聰傑 」之本票,並持該等偽造本票向被告借款而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有該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14、115、116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2頁),且上開發票人為「陳聰傑」之本票4紙其上所載發票人地址欄字跡,經鑑定結果認與「王柏文」筆跡相符,且王柏文就其或簡美麗並未持上開本票向被告借款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13435號、法務部調查局104年4月2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臺南地檢偵續字第114號卷第329至331、336至338頁),顯見「陳聰傑」應為簡美麗、王柏文所使用之名義人無訛。況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先以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法院查詢後發現該等本票上所載發票人「陳聰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第三人,而予以駁回聲請等情,亦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票影本4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84號民事裁定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南院司票字第584號影卷第1至5、7頁背面、8、9頁背面至10頁),益徵「聰傑」應非被告所刻意虛捏名義甚明,否則被告既明知「陳聰傑」本無其人,其何需持以「陳聰傑」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4紙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顯與常情不合。
⑵又證人江秀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另行擔任會首召集
合會,會期自100年10月22日起,該合會運作模式為投標後按照標金高低排序,100年11月22日是由會員「聰傑」得標,因「聰傑」投標金額為17,000元,所以其他活會會員僅應支付183,000元會款支票而由其蒐集後交予「聰傑」,他字第92號卷第256頁所示183,000元即為活會會員所繳付而應由「聰傑」取得之會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背面、142、143頁)。而觀諸上開應由「聰傑」得標取得之會款支票,係由署名「 顏秀玉 」之人提示兌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人電話則載為「0000000000」,就上開兌現帳戶部分,業經「簡美麗」於另案偵訊時自陳該「顏秀玉」名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其實際使用,且該門號「0000000000」為「王柏文」所使用電話等情,此有顏秀玉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臺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17、1418、1432、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與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他字第92號卷第209、210、264至270頁、偵字第5026號卷第23至76頁)。由上開應由同名為「聰傑」之人所取得之會款,竟是兌現存入「簡美麗」所使用之帳戶乙節以觀,更堪信所謂「聰傑」之人應與簡美麗、王柏文難脫干係,是被告辯稱:我就該合會自會首江秀雪處取得屬於「聰傑」等人會份會款支票後,即將全數支票交給「簡美麗」等情(見他字第92號卷第35頁背面),確屬有據。再由上開支票兌現日(100年11月22日)後,簡美麗即失去聯絡,系爭合會宣告倒會等情觀之,益可證該「聰傑」之人確係與簡美麗顯有相關,而非被告虛列用以詐取會款之人。
⑶況證人黃郭英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參與會首為「陳
聰傑」之合會,我所稱「陳聰傑」即為系爭合會會單上編號第2號之「聰傑」,但我不認識、亦未曾看過陳聰傑,我依該會單所載電話撥打過去都是「簡建寧」接聽,該電話就是簡建寧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頁),顯見以「陳聰傑」為會首之合會,實際負責聯繫之人為簡建寧(即簡美麗);再佐以證人黃郭英華於同日庭訊證稱:就我所參與會首為「陳聰傑」之合會,「簡建寧」或「王柏文」曾與我聯繫後匯款合會金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頁),此亦與卷附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字第1378號卷第9、10頁)顯示王柏文曾於100年7月13日及100年9月16日先後匯款264萬元、120萬元至黃郭英華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互核相符,堪以採信。則就會首署名為「陳聰傑」之合會,是由簡美麗、王柏文負責聯繫及交付合會金事宜此等會首應負責事項以觀,更足認「陳聰傑」與簡美麗關係密切,或係簡美麗所使用之人頭無訛,是難認該人為被告所虛列之會員至明。
⒊關於附表編號3、5「陳甫明」部分:
⑴查證人簡美麗對其是否認識「陳甫明」一節,於101年8月
23日偵查中先稱:「(是否認識『陳甫明』?)不認識」等語(見他字第92號卷第244頁背面);後於同日偵訊時改稱:「( 國明 是『陳甫明』?)不是。陳甫明是之前欠我錢的人」等語(見他字第92號卷一第245頁背面),前後所述即有不符,則若「陳甫明」確為被告所虛構之人,自與證人簡美麗無涉,其何須為前後不同之陳述?再證人簡美麗於原審審理中詢以究竟認識陳甫明與否,則證稱:
:陳甫明就是沒有繳會款,他錢收去之後他就都沒有繳,林王金實也知道,之前林王金實叫他匯到我的簡美麗的帳戶裡面,聽林王金實的朋友還是林王金實自己說的,說陳甫明因為欠她很多錢,這是我知道的,會首雖然是她叫我當,但是會員的錢都是她去收的,這些錢都是拿去還給林王金實」等語,並未針對問題回答,是其證詞更屬可疑。
⑵又依被告所稱「陳甫明」年齡資訊,高雄縣永安鄉盤古宮
管理委員會名冊顯示管理委員有「 陳甫銘 」之名,再審酌被告及本案重要證人簡美麗所在臺南、高雄之地緣關係等資訊,並就相關戶役政資料查詢後,應可認定系爭合會所載「陳甫明」即為「陳甫銘」之人,而該人現經臺南地檢署通緝中(見他字第92號卷第74頁、原審卷二第194至197、208至211頁)。而依卷附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18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98至200頁),該名「陳甫銘」男子曾與「顏秀玉」於同賭場出入而共同遭警查獲,是即不能排除陳甫銘與顏秀玉相識等情,而「顏秀玉」恰為提供帳戶予簡美麗、王柏文匯款所用之人,已如前述(見原審卷一第49頁臺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17、1418、1432、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則與「陳甫銘」較為親近或可得使用「陳甫銘」名義之人,應屬「簡美麗」較為可能,則被告辯稱:陳甫銘係簡美麗帶來盤古宮幫忙蓋廟、方將陳甫銘列為盤古宮管理委員、其與陳甫銘並不相識等語,應非子虛。
⑶況證人江秀雪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曾另行擔任會首召
集合會,會期自100年10月22日起,合會會單如他字第92號卷第15頁所示;而就該合會單原所載編號2「聰吉」、編號3「國明」部分,被告曾向我表示「聰吉」應改為「聰傑」、「國明」應改為「甫明」,遂由我以手寫更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背面、135頁)。衡諸常情,果若「聰傑」或「陳甫明」確為被告所虛列而欲用以詐欺他人,則其理應極力隱瞞該等人正確姓名,以免他人交互比對而查悉其犯行,豈有特意將另會且原已誤載為他名之姓名資料刻意更正之理?益徵系爭合會會員編號2之「聰傑」及編號3、5之「陳甫明」應非被告所虛列甚明。
⒋關於附表編號6「蔡佳真」部分:
又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李寶村於本案偵審期間從未指證「蔡佳真」確係由被告故意「虛列」一節,甚至直言:其等未向被告詢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背面、179頁);而證人簡美麗雖有證稱:該會員為被告所找等語(見偵字第50
26號卷第53頁),然簡美麗與系爭合會高度利害相關,其證詞可信度自是甚低,此外,卷內復無其他顯示該會員為被告所虛列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自無從認定該會員為被告所列供本案合會詐欺所用。
⒌綜上,本件就附表編號2、3、5、6所示會員「聰傑」、「陳
甫明」及「蔡佳真」,均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虛列或虛構為人頭會員情事,自無以認定被告有以該等人頭名義為合會詐欺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系爭合會由簡美麗所召集、其並未虛列
聰傑、陳甫明、蔡佳真為詐欺犯行等語,並非無據。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之犯行。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依證人即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李寶村、證人黃郭英華、莊智清、江秀雪、陳佩伶之證詞可知,系爭合會係由被告招募及收取會款,且由被告負責聯繫相關事宜,其冒用「聰傑」、「陳甫明」、「蔡佳真」名義取信於其他合會會員,對上開簡美麗之帳戶並非全無支配管理權限,自難脫系爭合會主導或與簡美麗共謀詐欺之嫌,而系爭合會會單記載何人為會首並非重點,足認被告確為系爭合會之實際會首,且有上開詐欺犯行。惟檢察官所指證人即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李寶村、證人黃郭英華、莊智清、江秀雪、陳佩伶之上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之犯行,且系爭合會會單所載簡美麗之上開帳戶與被告無關,會首確為簡美麗,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合會會單上所載「聰傑」、「陳甫明」、「蔡佳真」為被告所虛列或虛構之人頭會員,均如前述,而公訴人上訴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亦僅為其推論及臆測之詞,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事實,而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有上開詐欺之犯行,依被告不自證己罪之規定,自難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之犯行。是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姓名│得標金額│應得標日期│備註│├──┼─────┼───────┼───────┼───────┤│1│簡建寧│3,200,000元│100年1月10日│簡美麗之偏名│├──┼─────┼───────┼───────┼───────┤│2│聰傑│2,600,000元│100年2月10日││├──┼─────┼───────┼───────┼───────┤│3│陳甫明│2,640,000元│100年3月10日││├──┼─────┼───────┼───────┼───────┤│4│慧仙│2,680,000元│100年4月10日│簡美麗以其姪女││││││洪慧先名義參加│├──┼─────┼───────┼───────┼───────┤│5│陳甫明│2,720,000元│100年5月10日││├──┼─────┼───────┼───────┼───────┤│6│蔡佳真│2,760,000元│100年6月10日││├──┼─────┼───────┼───────┼───────┤│7│黃郭英華│2,800,000元│100年7月10日││├──┼─────┼───────┼───────┼───────┤│8│王金實│2,840,000元│100年8月10日││├──┼─────┼───────┼───────┼───────┤│9│黃郭英華│2,880,000元│100年9月10日││├──┼─────┼───────┼───────┼───────┤│10│王金實│2,920,000元│100年10月10日││├──┼─────┼───────┼───────┼───────┤│11│莊志清│2,960,000元│100年11月10日│即莊智清│├──┼─────┼───────┼───────┼───────┤│12│江錦珍│3,000,000元│100年12月10日││││││││├──┼─────┼───────┼───────┼───────┤│13│林宜秀│3,040,000元│101年1月10日│李寶村以其女名││││││義參加│├──┼─────┼───────┼───────┼───────┤│14│江錦珍│3,080,000元│101年2月10日││├──┼─────┼───────┼───────┼───────┤│15│江淑貞│3,120,000元│101年3月10日││├──┼─────┼───────┼───────┼───────┤│16│林宜秀│3,160,000元│101年4月10日│李寶村以其女名││││││義參加│├──┼─────┼───────┼───────┼───────┤│17│ 邱文成 │3,200,000元│101年5月10日│江淑貞以其夫名││││││義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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