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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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6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25號聲請人 李佳靜 上列聲請人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異議)」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審理裁判。而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安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於112年8月25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前揭補費裁定提出異議,惟查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玉卿法官張國勳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鈺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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