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曦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7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曦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許曦媛於搭乘電動手扶梯時,未注意將隨身行李箱妥適放置並確實拘束,避免搭乘期間所屬行李物件突然向下滑動,卻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本件事故,且致告訴人 葉秀蓮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號被告許曦媛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曦媛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高鐵板橋站,於搭乘電動手扶梯時,本應注意將隨身行李箱放置固定,避免行進中滑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檢查行李箱是否確實固定,致行李箱向下傾倒,因此撞擊站立在下方之葉秀蓮腹部,致葉秀蓮受有右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秀蓮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曦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李箱未固定放妥而傾倒滑落兩階,不慎砸到告訴人葉秀蓮,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2告訴人葉秀蓮於警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4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之行李廂於上開時、地,不慎傾倒因而砸到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黃國宸